我国《票据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但《票据法》中关于汇票的解析,主要是站在汇票整体角度而言,并没有单独针对银行汇票进行专项规定。故银行汇票的具体规则实际上是源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
按照《票据法》的表述,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三者皆为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对于商业汇票而言,基本当事人较易判别;但对于银行汇票而言,基本当事人在教学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关于银行汇票基本当事人比较常见的观点一般有如下几种:
观点1:出票人:签发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付款人:代理出票银行支付票款的代理付款人;收款人:票载收款人。
观点2:出票人: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付款人:签发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收款人:票载收款人。
观点3:银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收款人,没有付款人。出票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票据法》中关于汇票付款人的规定适用于商业汇票,不适用于银行汇票。
对于银行汇票的出票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有明文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据此条文,就可以否决观点2中认为出票人是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之表述。
对于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有明文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据此条文,可以否决观点1中认为出票银行的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之表述。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由此可见,代理付款人只是代付款人支付票款的银行,并非《票据法》中所规定的汇票基本当事人,只是属于票据关系人。并且从《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本票的相关规定可见,银行本票亦有代理付款人,但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在票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未认定为付款人,同理可以推导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也绝非是《票据法》所指付款人。
《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对于汇票的定义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汇票包含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故该定义实际上是适用于银行汇票的。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对于银行汇票的定义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这两种表述从本质而言,存在较大的区别,《票据法》中对于汇票的表述是一种委托付款证券,而《支付结算办法》中对于银行汇票的表述是一种自付证券。二者之间在法理上的这种冲突,已有不少学者在其论著中进行过专题探讨。
如果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把银行汇票认定为自付证券(某些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教材便是如此表述),银行汇票的签发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二者合二为一,实际上是没有单独的付款人(同银行本票);但如果按《票据法》的规定,把银行汇票认定为委托付款证券,出票人和付款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都是同一银行,但从法理而言,相当于出票银行委托自己付款,出票人与付款人便缺一不可。
由于《票据法》属于法律,《支付结算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因此个人觉得还是应该按照《票据法》中对于汇票的表述来进行理解和讲授。
综上,个人认为:银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人为签发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付款人同样为签发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为票载收款人。虽然出票人、付款人皆为同一银行,但由于汇票属于委托付款证券,形式上的同一不能认定为实质上的同一,出票人与付款人在票据基本当事人的认定中不可或缺。
汇票背书是怎样的
银行承兑汇票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银行承兑汇票在流通中转让时,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背书应当由背书人在银行承兑汇票背面或粘单之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企业财务章和法人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前一手被背书人应为后一手背书人,前一手被背书人企业名称必须与后一手背书人财务章相符合。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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