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如何合并处罚,在崇尚法典化的国家的刑法中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度史的演变以及法律移植的后果,各国立法例在制度设计及理论归纳上存在相当的差异。就制度称谓而言,在我国称之为数罪并罚,而在韩国、日本称之为并合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刑法理论中还有实质竞合、实在竞合、实际竞合、实际的数罪等提法。本文意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横向比较来总结这些差异,并较为客观地评价不同立法例的得失。以下的论述大致以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为参照系。按照不同理解,数罪并罚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数罪并罚,即指实质上数罪(实质竞合,Realkonkrrenz)之并合处罚,属于刑罚之并合;广义的数罪并罚,不但包括实质上数罪还包括形式上数罪之并合处罚在内,而所谓形式上数罪并罚,属于犯罪之竞合。进言之,广义之数罪并罚,除了狭义的数罪并罚外,还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①]本文所使用之数罪并罚仅指狭义的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制度流变之考察
(一)外国刑法史中数罪并罚制度之流变[②]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曾有法谚Qotcriminatotpoenae(刑罚应与犯罪之数相称),基于报应主义刑法观而采用并科主义的处理模式,中世纪的寺院法(KanonischesRecht)也采取并科主义[③]。在日耳曼法时期,根据日尔曼法的观念,犯罪并非对国家法规之侵犯,重点在于对人不法侵害,亦即以侵害他人法益为本质,并以法益侵害之次数为犯罪、科刑之次数,但是当出现无法并科的刑罚时,比如同时出现赎金罪和死刑,则采用吸收原则,即以死刑吸收赎金罪,不再并科[④]。中世纪的意大利刑法为适应市民生活之需要,认为如果将并科主义完全适用于市民,未免过于严苛,于是将数罪之形态分为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与连续犯,但总体上意大利法学并没有放弃并科主义,只是在想象竞合犯与连续犯采取加重主义,同时对于无法加重的刑罚,则采取吸收主义,科以单一的刑罚;此外,对于犯罪之认定,并不单以犯罪结果论之,对犯人的主观意思也加以考察,如果行为人出于同一目的而犯数罪,仅处以一个刑罚。采意大利法学精神制订的加罗林纳(Carolina)法典,虽然缺乏犯罪竞合的明文规定,但其犯罪概念已经重视恶意,并多依据行为人之意思状态,就全部具体行为予以单一评价,从而趋于犯罪的吸收。此后德国各邦编纂的法典,也多采取加罗林纳法典的规定,以致促成吸收主义在德国实务与学说发展,但在当时并没有取得优势的支配地位。到18世纪启蒙时代,酷刑的采用遭到大量批判,死刑因而减少,而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主,从而导致实际上恢复并科主义的可能性,表现在财产刑上即适应当时重商主义的对价精神,在自由刑方面,如果采取并科主义,则将使刑期无限延长,将使行为人于刑期结束后,没有多少时日得以生存于社会,与当时人权思想相违,因而其补救方式除采取吸收主义之外,另辅以想象竞合与连续犯之构成,从而减少刑罚之残酷。法国古制因承袭罗马法之精神,所以也采取并科主义为原则。法国大革命后,法律思想也随之改变,于1791年的刑法典与革命后四年制订的刑法中,废除并科主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采取吸收主义。拿破仑法典中数罪并罚制度规定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其内容排除并科主义,而仍采取吸收主义,但是由于当时统治之权威主义倾向于社会功利主义思想,此一吸收主义之规定不久就被删除,但是实务中在处理数罪并罚之时,仍以吸收主义为原则。自19世纪末叶后,法国踏上实证主义刑法理论时期,从实证方面研究理解犯罪与其预防。在数罪并罚规定上,第97条规定刑之竞合:对一人而不得不科以多数自由刑者,除法另有特别规定外,以重者为先。第109条规定罪之竞合:有多数重罪或轻罪之心证时,仅宣告其最重之刑。但宣告罚金时,得并科之。关于违警罪,罚金为必并科,拘留为得并科。第110条规定:有多数重罪或轻罪之心证时,对其各罪之原因而宣告之保安处分,苟可以协调者并科之,不然则由裁判官命为适当之处分。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惟犯罪系其他构成要件而成立者,该行为得依该当之罪名裁判之,其刑仅适用最重者。在此情形限于单一之追诉。法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由于其体系严谨,概念明确,因而成为欧洲大陆许多成文法国家制定刑法典的蓝本,从而标志着近代数罪并罚制度的建立。但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所确立的数罪并罚制度并非完全相同,而是各有差异,例如,德国1871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以并科主义为主,但对于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则适用限制加重原则。[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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