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群(江苏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1年3月20日,某服装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了与韩某的劳动合同。对此,韩某不服,于2001年12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装公司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告知韩某可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某在法定时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6日,韩某以服装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监察大队经审查,发现服装公司解除韩某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此案作出处理决定,在是否受理此案问题上,劳动监察大队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理由是韩某虽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监察大队进行处理的权利。《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劳动监察机构。而劳动监察机构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时效为2年。既然韩某在规定的时效内举报,又符合监察大队受案范围,那么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受理。否则,韩某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监察机构不应该受理。理由是,韩某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不服,可有二条途径进行监督。一是司法监督,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中,也已经明确,为了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条监督途径是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这里又包括本级自我监督和上级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根据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有关审判监督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实施仲裁监督,撤销原裁决。由此可见,实行司法监督和仲裁监督是保证办案质量,杜绝错案的有效措施。所以,即使监察机构不受理,韩某也不可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
目前,对于仲裁和监察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案子,当事人是否可选择二个途径来救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一个途径来救济,一旦选择了这个途径,就应当在这条路上走到底,否则会造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效率的降低。
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可以再上诉吗
超出期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不能提起上诉,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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