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执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0-31 16:24:23 338 人看过

【关键字】行政赔偿扣押

【案情简介】

原告桂学红。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

1995年9月26日,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被盗,发动机号为0033851、车架号为0013362、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万元。在广州市气象局居住的林伟华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8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后,委托他人帮其销售,期间,由联系销售的赵荆强为该车提供了一副假牌照及行车证后,以24万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桂学红。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桂学红处将该车扣押。同年11月6日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林伟华刑事拘留。11月25日,东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该车作出了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该车架号的027839为填补上去的,原号码不可恢复,该车发动机号的0048340是将原号码磨平后重新打上去的,原号码为IUZ-0033851或0333851或003385X或033385X。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对林伟华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当即释放。2001年6月22日,被告东宝公安分局将该车作罚没赃物处理,并经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批准作为公车使用,原告桂学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小轿车是被盗的赃车,要求原告协助调查,并对原告作了简单的询问后,拿走了该车的相关证件,说此车涉及重大犯罪案件,在没有出示扣押证的情况下,以一张扣押物清单将原告的车开走。2001年1月19日、2月11日原告在荆门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现该车进行内外装修,且车牌号更换为鄂H-05038,后又换成警车牌照。至此,原告的财产权被侵占。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对被扣财物自行挪用,长期占据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违反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扣车并自行挪用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轿车一辆。被告辩称:桂学红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凌志400型轿车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交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桂学红的行为涉嫌收购赃物罪。我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将其车辆扣押,是依法实施的一种刑事侦查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正常刑事执法活动,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桂学红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更改痕迹的机动车,应视为原告明知是赃车而收购。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在办理涉嫌犯罪中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但被告擅自将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车辆予以没收,并作为公车使用的行为,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其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收车辆,并作为公车使用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鉴于本案刑事侦查中的扣押行为在先,且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没收车辆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桂学红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行政赔偿一般是行政机关违法违规执行公务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看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第一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则是是否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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