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止挂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适用的公司范围
从理论上讲对公司重大结构性变更提出异议的股东可能存在于各种类型的公司里,包括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但是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出发点不同,在立法中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范围也有所差别。各国适用公司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肯定主义,以韩国为典型。韩国在1995年商法修改之前,依其《证券交易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评估权只对上市公司适用。
2、只适用封闭性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否定主义,以美国为典型。该立法的理论依据是市场例外规则,即如果有关股份存在交易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市场例外”规则的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主张解约补偿权的需要。美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明显受到了股份评估权的历史作用和“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的影响。“市场例外”规则认为既然股份评估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给异议股东的股份提供一个司法制造的市场,而公开股份已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股东可以简单地在公开交易市场上以市场决定的价格出售股票。并且,按照“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股份的市场价格能够完全反映股份的内在价值,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公开公司股东以股份评估权。但是,“市场例外”的规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今天的公司法中,股份评估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同时这些股东的股票流动性无关,在涉及自我交易、欺诈和错误称述的情形时,少数股东的利益仍会受到侵害,而且,有效资产市场假说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具备,股份的市价往往和其内在的价值偏离。因此,对持有这等股票的股东提供平等的评估补偿,是合理的。
同时,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本身也会对股票的市场价格造成大的波动,这种变动不应当由异议股东承担,无论是股票的升值抑或贬值。再者,如果由异议股东自行在交易市场集中出售股份时,且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必会导致股份的抛售,从而造成市场上公司股价下跌,进而使得异议股东难以获得所预期的公平收买价格。因此,“市场例外”的规定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不是很周密。于是,尽管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规定了“市场例外”原则,但在1974年修改时完全取消了这一规定。
3、适用于股份公司。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规定于其公司法中股份公司一章,日本将其规定于商法典中股份公司一章,因而在日本和台湾地区,该制度只适用于股份公司。虽然日本正在考虑制定新的法案,对非公开型公司的少数股东也给予股份评估权,但2001年6月通过的商法修改法并未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台湾地区2001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中亦然。
二、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
《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法定的股东权利,为小股东提供了抵抗大股东侵害的法律武器。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表决机制中,大股东很容易滥用权利而侵害小股东利益,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小股东提供了法定的退出机制,当小股东与大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小股东主张股权回购,可以避免违背自己意志的股东会决议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小股东而言,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法定的弥补性权利,弥补小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方面的弱势。
对公司而言,公司要为股权回购支付一定资金而不利于公司的经营效率。为了平衡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在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同时,对其规定了明确的适用事项和严格的行使程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要件。
股东可以通过出资,或者是投资而获得股东资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认缴的方式出资,并且出资还可以约定出资的期限,但是该期限不可以对抗面临破产清算的公司,此时应当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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