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登记机构的职责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二、动产或者是不动产的交付方式
1、简易交付:
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特点:
交付在前,买卖在后。
亦即买卖之前已经交付(占有)
2、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特点:
买卖在前,交付在后,本人交付。
3、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特点:
买卖在前,交付在后,他人交付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业务时,登记机构所涉及到的职责主要是对材料的审核以及如实的报告,整个事件中涉及到的一些事项,存在着过程缺陷的,可以要求对方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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