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些人员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并行使经营管理方面职权的高级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首先,要正确理解“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目前,对此含义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见解认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这种经营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可以不问。这里所说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是指由于该竞争营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竞争营业中产生的损益归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种见解认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准确来讲,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所进行的名义与利益相一致的竞业行为应属禁止之列,而且利益与名义相背场合所进行的竞业行为也属应禁止之列。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利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蕴”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
其次,要正确理解“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界限。对董事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理解,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见解认为,这里所谓“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不用说这里所说的“同类的营业”不仅包括了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但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要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界定。
再次,要把握关于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时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从委任合同的效力一般意义讲,终于高级管理人员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即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禁止竞业义务亦就终止。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遵守问题,则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和把握,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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