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几点建议
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经济增长的源泉来自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用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对一种更有效制度的生产过程,是制度主体解决制度短缺,从而扩大制度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的行为。从立法上建立一种法律制度容易,但形成与其相配套的实施机制却很难,所以本文认为,在制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之余,还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3.1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主要为投资人而不参与企业管理。故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出质和自由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在这一点上也使得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股东的出资相类似。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并且规定了所有出资到位的时间限制: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5年内缴足。《合伙企业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一规定显然对债权人不利,一般的有限合伙多适用于风险投资,此种情况下合伙企业的主要财产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而有限合伙人又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法律就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首次出资数额或比例以及出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第64条规定可以有货币或非货币形式,排除了劳务出资。但是既然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出质和转让,则说明其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应该是可以估计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对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法律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出资的估价也应做不同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出资的估价可由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而有限合伙的出资是合伙运行的物质基础,应当有比较确定的价值,这与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也是一致的,因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则必须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这样才能保障股价的准确性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此并未作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3.2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同时在第68条第2款承认有限合伙人享有某些合伙人所共有的权利,例如承认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建议权”等,但是这些和公司模式的股东决议权存在很大的差距。从字面上理解,只要有限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就应失去有限责任保护,且该法第64条明确禁止了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与美国有限合伙法中的“安全港”相比,其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一般合伙事务列举范围也窄很多。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应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从而使得这种制度仅仅是法律实质上的出贷行为。
而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为了达到控制资金目的而执行合伙事务,只有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人才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债权人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该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债权人可以轻易获得该项信息,另外作为商业惯例,债权人也有义务在发生交易前查清对方权限地位等情况。也就是说一个谨慎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事务中起主导作用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很容易导致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拥有较大的执行权甚至滥用有限权利却只承担有限责任。
从权责相均衡的角度来说,有限合伙人由于只是承当了有限责任,其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更好的吸引融资和科学管理的需要。因此法律需要在这二者之间进行权衡,既要保证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以便发挥其管理优势,但同时又要激励和吸引有限合伙人参与到合伙企业事务中来,而不仅仅充当一个出资人的角色。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商业信用普遍不高,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在制度上允许有限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执行合伙事务,特别要保障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事务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应该严格执行付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明确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执行合伙事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防止其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从而造成第三方利益的损害。
3.3合伙人数目限制问题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成员构成存在数目限制,其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数存在限制是处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出发而考虑的,如果不对此设定限制,就可能存在一些普通合伙人利用有限合伙恶意融资,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从现阶段公民信用体制不够完善的前提来看,设定限制存在其必要性。但是由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不能像公司一样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只能从有限合伙人处筹集资本,而有限合伙制度对有限合伙人的数量限制,也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人能提供的资本规模,造成投资主体单一,基本上是政府和银行所进行的投资。随着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这种单一的投资主体远远不能满足风险投资的需要,因此应吸收各种渠道的资金,如各种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投资基金,个人投资基金,国外资金等,使民有资本和国外风险基金成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在现阶段金融危机的压力下,如何把居民手中的储蓄转化为可供投资的资本,如何有效的提供企业的融资效率,这些都是政府和立法者所应该慎重考虑的。
现行法律对有限合伙数目的限制留有一个“弥补”点,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例外”可以让立法者根据经济形式以及社会的需求,对于某一领域或者行业做出放宽性的修改以达到灵活的目的,而不至于对《合伙企业法》造成大的变动。
3.4有违公平性问题
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旧不能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优势同时对于合伙人来说也是一种通病。对于合伙企业里面其他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或者雇员所做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是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失的合伙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10]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必须保证各个合伙人之间能够有良好的诚信度和自律性,但是由于受限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道德素质水平的问题,社会公民的信用体系还不是很完善等问题影响,要完全了解其合伙人或雇员的诚信度的难度相当大,这就造成了这种基于诚信的人合形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这种现实的无奈将不诚信的后果全部加在普通合伙人身上,造成了极大的权责不匹配问题。
虽然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了此种情况责任承担问题,但规定的损失只是当时表面损失的赔偿,而对合伙企业以后经营过程中的名誉、诚信度以及企业发展等方面造成的损失,有限合伙人却不再负连带责任了,事实上很有可能有限合伙人的一个不法行为就足以葬送整个合伙企业。这种明显的不公平性的存在极大的打击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和对企业长期化和大型化发展的信心。因此法律应该对有限合伙人的具体行为操作做出明确的规范和约束。事前的约束规范还不足以防范风险的产生,必须在合伙企业的运行过程中赋予普通合伙人一定的惩处权力,以保障合伙事务的顺利进行。在事后如发生《合伙企业法》第76条所述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不但应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规定或约定一定的惩罚措施,以消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此制度上的不公平因素,保障企业长期有序的运营和发展。
3.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制度转换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于合伙企业经验情况以及投资者或管理者的个人经验不一样,因此允许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转换是合理的,但是这些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个必然减少了承当无限责任的主体数目,导致企业的信用度降低。尤其是在现在注重诚信的社会,很多债权债务的发生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用而产生的,合伙企业也是一样,可能某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建立在整个企业的信用上面,而是基于某个普通合伙人的信用。但是如果这个特定的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就最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条件设计,除了应依第82条规定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外,还应当在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付与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
同时,《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且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其自身的风险是加大的,但是提高了企业的信用度,因此再把企业以前的无限责任也转加到有限合伙人身上是不合理的。从知情权的角度来说,在其为有限合伙人的期间,由于管理和投资相分离,因此对其担任有限合伙人期间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企业负债等与担任普通合伙人时的知情程度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其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之后让其对以前不知情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但是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之后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是合理的。故而此条应修改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的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6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保障问题
风险投资主要是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采用有限合伙形式,一方面激励了管理者全力创业的意识,降低了决策管理的成本,提高了投资收益,又使得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有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但是由于风险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刚刚起步或还没有起步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企业规模小,没有固定资产或资金作为抵押或担保,由于投资目标常常是“种子”技术或是一种构想创意,而它们处于起步设计阶段,尚未经过市场检验,能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也使其具备了高风险的特征。
然而在有限合伙的税收政策上,风险投资除了可以利用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避免所得税的双重征收外,再没有其他优惠措施。而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的成功经验表明,政府要对风险投资加以引导,要用优惠的税收减免政策来吸引投资者。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这种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减免政策,有些税收政策更是起到限制风险投资的发展。如在投资所得税上,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所得税税率的优惠政策,但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却没有所得税上的优惠。这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对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对于政府政策性引导发展的产业,针对其风险程度,可以利用税收政策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给与一定的税收上的优惠,以便刺激和鼓励投资者利用有限合伙制度更加积极的促进高科技等相关产业的高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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