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规定
(一)居民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条例第四条)
相关文件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需要注意此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文件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为解决红筹上市国企分配股息的免税问题及返程投资框架下重复交税问题。
(二)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条例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条例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条例第八条)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收入类型及确认时间
(一)收入类型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所得税法第六条)
(二)收入的确认时间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别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别规定: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权转让所得,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三、所得发生地确认原则(条例第七条)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规定
(一)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在此情况下无扣缴义务人,特殊)
(二)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三)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所得税法第四十条)
(四)相关文件参阅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纳税地点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的企业
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三)依照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办法。
(二)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的非居民企业的税款计算: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第十九条、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2008财税1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2009国税函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四条一款)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四条二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2008国税发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2009国税函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2008国税发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三)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2009国税函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四)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2009国税函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八、向非居民企业付汇税务管理
(一)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2008国税发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三)汇发[2009]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2002国税发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九、非居民企业税务申报及日常管理
(一)相关文件:2009国税发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009国税发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2008国税函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等报表的通知》、2008国税函3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汇算清缴的对象: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管理类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9国税函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十、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相关文件2009财税69号)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财税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四)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2008国税函6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2008国税发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六)特殊优惠:详细见2009国税函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十一、税收抵免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二、重组政策
详细见《2009财税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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