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询问证人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认为应放宽对询问地点的限制;规定询问的持续时间;侦查人员二人以上进行询问;建立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
关键词:询问证人问题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对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进行询问,并且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及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得比较全面,但是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值得思考。
一、司法实践中询问证人存在的问题
1、对询问证人的地点规定得不合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不利于取证和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的单位、住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四处地点不利于取证。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接到询问通知后不主动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也不愿意侦查人员到其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有些证人没有单位,侦查人员到其住处因证人外出劳作或办事而找不到,最后在远离证人住处的地点找到证人,而证人因怕耽误时间不愿跟侦查人员回住处作证,这就使侦查人员陷入两难境地,就地取证又不符合规定,做证人思想工作一时又难以做通,也不能强制带证人到符合规定的地点进行询问,历尽千辛万苦也取不到证言。有的案件在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侦查人员如果及时在现场询问证人会有人作证,而要通知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作证证人往往不愿意去,这就失去很好的取证机会,又影响办案效率。其次,由于证人害怕报复或者影响邻里关系等原因不愿意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作证,更不愿意在住处作证,愿意到其他地点提供证言又不允许,如果该证言非取不可,侦查人员只好到证人住处进行询问取证,甚至有的强制证人到侦查机关询问取证,这不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证人反感。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地点以外的地点询问证人的情况,公诉人将这种证言在法庭上举证,没有出现辩护人对这种证言提出质疑的情况,法庭也予以采信。这不管是有关人员的疏忽还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影响,但这种证言是不合法的,笔者认为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不规定询问证人的时间不利于保护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询问证人持续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通知证人接受询问,为了获得满意的证言,往往不考虑时间,长时间进行询问,往往超过十二小时,有的甚至超过二十四小时。有的侦查机关立案前接触嫌疑人,为了获得更长的控制时间,以询问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接受询问,以协助调查为名,长时间限制甚至剥夺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有的对案件知情人进行询问,在没有获得满意的证言之前,不允许被询问人离开侦查机关。有的在长时间不能获得满意的证言,甚至采取暴力取证的手段。侦查机关这种以询问证人为名作为变相强制措施的做法,严重侵犯了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3、没有规定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的人数,容易出现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对询问的时候是否要求二人以上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一名侦查人员既作为询问人又是记录人的情况,或者虽有两名侦查人员询问,但同时询问两名证人,两名侦查人员互为记录人和询问人,实际上是记录人自己询问自己记录。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况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也曾受到质疑。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现象的存在,对侦查人员的自我保护也不利。在询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时,有的证人不愿作证而不惜采取自残的方法,反口请诬陷侦查人员暴力取证,由于是一对一,侦查人员有口难辩。
4、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侦查机关取证难。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表现在:首先,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事后惩罚,预防性保护规定得过于笼统;其次,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忽略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再次,对证人不作证如何处罚及对证人作证给予什么补偿没有规定。由于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由于害怕受打击报复、误工得不到补偿、不愿影响同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等原因不愿作证,主动作证的证人少之又少,有些在接到侦查机关的询问通知后也不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有的甚至在侦查人员找上门时也不愿意作证,造成侦查机关取证难,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影响了办案效率。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适当放宽询问证人的地点。可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这样既有利于侦查机关取证,又尊重证人意愿,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2规定询问证人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开创了以人为本、依法保障人权的新篇章。依法治国离不开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则将大大推进依法治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证人的人权同样应该尊重和保障,讯问犯罪嫌疑人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询问证人的持续时间理应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才能真正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询问证人时侦查人不得少于二人。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人员二人以上进行,有的活动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样是为了获取言词证据,在获取这两种证据的程序上理应是同样的,因此应该规定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保证取证程序的公正。
4、完善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证人主动自愿作证的少这个现状,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有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及其近亲属,侦查机关应主动启动保护程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因受打击报复受到的物质损失及时给予赔偿或补偿;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对不接受询问或不如实作证的重要证人可以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同时规定对接受询问的证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给予报销,并给予适当的误工补助,对提供重要线索的证人给予奖励。这样对证人作证有一定强制性,同时又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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