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嘉陵法院民一庭就审结了一起因酒后搭乘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陈某向嘉陵区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2日3时许,我搭乘胡某驾驶的汽车到南充市顺庆区,中途因被告胡某措施不当,使车辆撞击于道路右侧,造成我与被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南充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到胡某,要求其赔偿我受伤的损失,但胡某均拒接,现我要求判令被告胡某和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共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在庭审中感到很冤枉,胡某称当天原告陈某主动要求搭车,让我送其回家,我属好意搭乘,应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是单车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由于被告胡某系饮酒后驾车,我公司在三者险内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嘉陵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201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胡某饮酒后驾驶川RGXXXX号小车,搭乘原告陈某,由G318线经西河遂道向南充市顺庆区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时,因被告胡某措施不当,使车辆撞击于道路右侧,致使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在南充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医疗费20890.99元。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
嘉陵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垫付了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0890.99元、护理费、生活费等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辩称自己系好意搭乘,应减轻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在搭乘原告陈某时,就有义务将原告陈某安全地送到目的地,且被告胡某系成年人,应该预见自己饮酒后驾车可能出现的后果,而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不能苛求其能预见饮酒后驾车可能出现的后果,故对被告胡某辩称应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是单车事故,不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由于被告胡某系饮酒后驾车,在三者险内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的损失共计94052.99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均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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