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制度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开展。
2、推广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转嫁污染风险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除了海洋污染,我国水污染、土壤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能力的企业赔偿,无能力的政府埋单,这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行政负担。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当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缺乏法律基础和实践环境,冒然推动全国范围内的强制性保险实属法制“大跃进”,必将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和深入。
结合当前的基本国情,可先对污染严重的重点企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鼓励其他小型企业投保环境责任商业保险,即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模式,推动重点污染行业实行强制责任险。制度建设,法律先行,有必要以法律形式把环境责任保险加以明确化,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提供法律保障。当然,现阶段大修《保险法》或是制定所谓的《环境保护法典》都是不切实际。
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对部分行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例如《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载运散装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具体而言,对于污染严重的造纸业、冶金工业、化学工业、石油行业以及采矿业等行业,各地政府结合当地的环境污染,决定对哪些行业实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
其次,环境侵权损害造成的环境污染行为,修复治理所需要的金额巨大,然而大部分保险机构无力支付巨额的赔付金额,即使有些保险公司能够支付,也必将对哪些保险公司造成巨大压力,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什么样保险人能够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学界对承保机构的模式有三种观点:
一是专门保险机构,其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由政府出资扶持;
二是**集团,即由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
三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即仍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第一种专门保险机构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与政府埋单并无二致,第三种模式难以推动环保保险事业的发展,许多保险公司顾忌高额赔付金额,并不会推出新型保险产品。因此,我国现阶段可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建环境风险共同保体——**集团,分散环境污染责任风险。
最后,我国保险行业在各地政府地方性法律法规出台时,根据各地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当然保险原则决定了“绝对污染除外”,即确定性地污染不予承保。而保险营利性原则和环境责任险种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需要政府运用经济手段予以调控,比如对此类保险的税收予以减免,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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