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损害赔偿是行政案件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14:23:34 418 人看过

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在我国,这一命题似乎无人置疑,已成通说。有学者认为,因为争议的内容是行政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的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可以认为行政赔偿的诉讼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基于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性质的截然不同,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案件,不能不说是程序与实体的矛盾”,因此,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案件是在我们行政诉讼立法条件不成熟时的一种不得已的过渡措施”,之后改变原先的混合型诉讼体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来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是一大进步”。而1997年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行政赔偿诉讼而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强化了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本质。

然而,从域外考察所得资料来看,这个命题又颇值怀疑。不分公私法、一律以普通法来追究侵权赔偿责任、以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因行政职务侵权而生的赔偿请求的英美法系国家自毋庸多言,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不用行政诉讼程序而由非行政审判机关如普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行政赔偿请求。韩国虽然是由国家赔偿审议会审理国家赔偿请求,但其所采取的程序形式也颇多沿袭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是我们认为其赔偿诉讼采取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国,其行政赔偿诉讼也不是采取传统的行政诉讼即越权之诉的形式,而是采完全管辖之诉的形式,且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诉讼程序也和普通法院的程序相似”。就此而言,针对行政职权行为而生的诉讼被分为两大阵营,一为狭义的行政诉讼,即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越权之诉)及其现代衍生变种如确认之诉、课予义务之诉—或者说,这些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一为行政赔偿诉讼,针对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当然,根据法国与我国的制度,我们也可以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广义行政诉讼中的一种,但这种根据管辖机构所作的区分,仅具形式意义—就像法国人根据行为的主体将一切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视为行政行为一样,并不具备实质意义。

当然,对于国外行政赔偿诉讼立法与实践上的民事诉讼化,我们可以以历史渊源来解释。即,域外的行政赔偿诉讼起源于民事赔偿诉讼。在当时,公务员要对自己的职务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国家则基于主权豁免原则不负责任,公务员责任被视为普通民事责任,故依照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程序来追究,由此也为后来这些国家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民事诉讼化奠定了路径依赖的根基。但是,这种历史渊源不能完全解释这样一个现实,即在承认国家责任说的当代,为行政诉讼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法甚至专门审判机构如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时,仍然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而在19世纪末期就通过**戈案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视为国家责任并由行政法院来管辖的法国,是比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建立区别于越权之诉的完全管辖之诉的。由此可见,域外国家纷纷采取民事诉讼的思路来审理行政赔偿诉讼绝对有其背后的深层法理。

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另外,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

2、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仅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将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为合法行政的重要补充,理性而适度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合理行政。但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水平及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不断涌现,如果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给子追究,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行政相对方不予赔偿,无疑会违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现代法治原则。因此,面对实践中大量涌现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侵权赔偿案件在处理上显得无所适从的情况,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并进行周密的制度安排就显得不仅必要而且必然。

3、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首先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物,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其次,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最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

4、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在当时来看,那是符合实际的。但在实际之中,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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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2日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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