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田付庭,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邓州市中桥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邓州市农机公司家属院。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全振歧,任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秀,该院控申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道遂,该院检察员。
1993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邓州市综合化工厂情况汇报,反映田付庭任该厂业务员时,对长葛方面所欠货款102285.19元不给厂里清结,请求核实所欠货款数额,追回所欠货款。1993年8月27日,邓州市检察院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田付庭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在邓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同日下午对田付庭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下列物品予以扣押:存款单九张,计款34684.5元,现金2000元,国库券1100元,白金戒指六枚及其他经济往来手续和帐本。1993年10月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予以逮捕。11月19日,田付庭被取保候审。1995年3月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田付庭贪污公款30533.89元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1996年12月2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1992年元月11日,由田付庭经手销给长葛县物资公司油漆2325公斤,价值8097.50元,当日收回现金6000元。田付庭原供用于购货,后又说交给厂财务人员李显华,但李否认。因此,田将6000元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决定免予起诉,并于1997年元月7日将田释放。1997年7月1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认为:认定田付庭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1997年12月29日田付庭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田付庭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虚伪供述,而且拒绝提供无罪证据,以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以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以“我被检察院错误逮捕,检察院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田付庭免于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付庭无罪。田付庭在回答检察院询问时称6000元货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显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付庭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从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9日,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元月7日,田付庭被限制人身自由812天,每日按24.45元,应赔偿19853.4元。田付庭请求称在拘留所被打伤花去医疗费4万元、人身摧残损失费3万元、检察院抄走其爱人单位公款18690.05元、国库券3890元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称检察院办案人民索贿5000元、公司欠其业务提成费15万元等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检察院违法扣押田付庭的物品,侵犯了田付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给田付庭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田付庭称“给其妻造成损失5万元”,其妻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且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所作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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