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理由为: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关于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三是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7]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关于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问题,不能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果始终坚持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难度,必然是默认甚至放纵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而漠视受害人自身精神权利的应有地位与法律救济。[8]而且,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确立情况下,继续坚持排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极易造成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情节严重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与正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问题,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而且有贬低人格之嫌。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金钱是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弥补的有效方法。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和对精神权利的尊重。关于国家财力问题,精神赔偿虽然会增加财政支出,但这是法制建设必须付出的成本。而且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赔偿的承受能力已大大提高。因此,不能因为国家财力有限而简单地对精神赔偿制度予以否定。综上所述,阻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难以成立,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一)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9]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赋予了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乃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的保护理应优于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尽可能更好地实现其权利救济的功能,进而促进其制约与预防国家侵权功能的实现,这样才能使公民具有真正独立的人格。如果公民连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人格尊严都无法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无意义。
(二)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抚慰受害人。对于一些国家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10]如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之规定的赔偿,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国家侵权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抚慰受害人。
(三)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国家侵权行为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如错误拘留、逮捕、判决,均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赔偿法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措施强化管理,使行为更加规范;也有利于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对国家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民众更信任、更依赖法律,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
(四)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目前,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可以依法获得精神赔偿,国家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视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否则有损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五)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机和条件已基本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也有比较成功的案例[11]。而且,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民事上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已经具备了司法实践的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人权观念渐入人心,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思想基础。再次,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性潮流,这是良好的外部环境。由上可见,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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