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指以隐瞒事实手段,骗取对方钱财或者货物等行为。合同诈骗罪主要包含五种形式: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虚假产权作担保;3、诱导骗取对方履行合同;4、担保获取财产后逃匿行为;5、以另外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以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交付财务的,便可以达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赵某某的行为定性,本文认为赵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按货主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而私自出卖甲鱼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与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行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他人的埋藏物。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他人的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从而使诈骗的目的得逞。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五是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
刑法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是典型的“取得型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转移和处分行为密切相关,取得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载体,其本身既可以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也可以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法行为。同时,如果说财产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通说采用“控制说”,那么取得财产时的心理态度就是定罪的关键。在具体运用时应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这个行为为参照点,再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其在取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实施前是否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就应当以合同签订后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划分参照点。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这个行为实施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周某某委托赵某某运送甲鱼时,赵某某已经有犯罪故意。而在答应周某某的委托时,两人成立了货运协议,在赵某某应当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赵某某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而是私自将运送的甲鱼卖个其他餐馆,获取资金用来偿还自己的欠款。从中可以看出,赵某某在实施行为前已经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成立协议后,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运送的甲鱼不是自己所有的事实,出卖给其他餐馆获取资金,侵害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周某某所有的甲鱼的所有权,其行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赵某某在协议成立后,私自将周某某委托运送的甲鱼出卖给其他餐馆,将获取的资金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此行为不成立侵占罪,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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