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拍卖?拍卖法中的拍卖指的是一种经营方式,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在拍卖活动中,被拍卖的财产为拍卖物。拍卖中涉及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出卖人)、拍卖人、竟买人和买受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人,出卖人是拍卖物的原所有人,委托人一般为拍卖物的出卖人;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企业拍卖的委托人是执行机关(法院),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是被执行人。主持拍卖过程的人为拍卖人,在拍卖时到场并出价以求买得拍卖物的人为竟买人,也称应买人、拍卖人,在拍卖中因出价最高而购得拍卖物的应买人为买受人,也称拍定人。拍卖人不能拍卖自己的财产,而是根据委托关系代为出卖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拍卖人与委托人(出卖人)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具有民法中典型的行纪法律关系的性质。行纪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商业活动并取得报酬的活动,从事行纪活动的人为行纪人,委托人与行纪人间的委托合同为行纪合同。拍卖人与应买人(拍定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拍定后拍卖人与出价最高的拍定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适用民法中有关买卖的法律规定。
一、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性质和特点
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是拍卖在法律角度上的一个重要分类,所谓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其查封、扣押的标的物进行的拍卖;任意拍卖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根据本身意愿将其所有的特定标的物进行的拍卖。人民法院在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各类案件中,由于被执行人及相关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偿付申请人,这种拍卖就是强制拍卖。
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实施的强制性
即这种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处分措施,由于原产权人即被执行人对被拍卖的财产已经丧失处分权,所以拍卖活动是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
(2)委托的专有性
即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委托。同时,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实施强制拍卖,必须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3)拍卖的法定性
是指这种拍卖是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进行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拍卖活动的公正性、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
(4)适用法律的多重性
由于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有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仲裁等多种类型,所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活动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外,还将涉及到适用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拍卖的一般程序
1、拍卖人预先将拍卖物、拍卖的日期和地点及其他事项公开告知公众。这种公开的出卖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邀请;2、在规定的拍卖日期和地点,拍卖人当众拍卖财产,应买人争出高价购买拍卖物。应买人的出价即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3、拍卖人从多数应买人中选择出价最高者为买受人。拍卖人对最高的出价作出卖定的意思表示即是拍定,是对应于要约的承诺。拍定的方式可以是拍板、击槌、按铃或其他惯用的公开表示买定的方法。一经拍定,买卖合同便告成立。拍卖的公开性和竞争性使其区别于其他买卖方式。
三、哪些财产不得被强制拍卖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强制委托拍卖:一是未被执行法院控制、占有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尚未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予以占有、控制,不得委托拍卖。二是不可变价的财产。拍卖是变价的一种方式,不可变价的财产无法拍卖换取价款。三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四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五是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六是未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的文物。七是超义务范围的可从查封物、扣押物中分出的财产。
四、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有拍卖根据。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必须有根据,强制拍卖的根据主要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拍卖裁定书。因此,执行法院在委托拍卖前,必须做出拍卖裁定书。
2、被强制拍卖的物品必须已被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是拍卖的前置条件,进入拍卖程序的被执行的物品,必须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如果尚未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尚未占有或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就无物质条件,也不能完全保证买受人取得拍卖物。
3、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方可将已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如果被执行在责令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返还被执行人,不得再拍卖其物品。
4、强制拍卖的物品具有可转移性。禁止流通的物品,如金银、文物、毒品等,不得公开拍卖,只能交付有关单位收购或没收。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执行法院才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执行强制拍卖对优先权的保护
优先权主要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我们在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时必须保护相关人的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取得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对拍卖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主要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对于有法定优先权或设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强制拍卖,优先权人无权阻止,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优先受偿于优先权人,多余部分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某一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通常,优先购买权有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等。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案外人在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则人民法院首先应责成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同时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告知其应参加拍卖。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前未在拍卖机构登记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可以在拍卖现场适时表示以某一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更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但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接受的,则拍归最高出价者。如同一拍卖标的上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以最高出价接受的,可在其间再进行竞价,或由其自行协商确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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