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应当以记名方式转让股东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后,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或者公司股利分配决定基准日前5日,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前项股东名册之变更,不予登记。但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第一百四十一条未登记的股份转让,自股东将股份交付受让人后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发行的股票,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报告所持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情况,任期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购买本公司股份。然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向公司职工奖励股份;四、股东因不同意股东决议而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有(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有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取得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以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毁损的,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股份无效。人民法院宣告股票无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换股。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上市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重大诉讼事项,并在每个会计年度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为股份,每股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以股份形式存在。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的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类的股票对同一时间发行的同一种类的股票享有相同的权利,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在票面价值以上,但不得低于票面价值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应当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应当记载发起人、法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以其他户名或者代表人的名义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保存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数量,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可以对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份应当正式交付股东。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和数量;(二)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起止日期;(四)公司经股东会批准,向原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和数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必须公布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发行新股时公开发行新股,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募集资金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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