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电子厂(以下简称电子厂)因与被告卢某、王某、金某、吴某等4人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不服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电子厂诉称:因4名被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期满,本厂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深圳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本厂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这个裁决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4名被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关系。4名被告辩称:按照原告制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原告应当与我们签订5—10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向我们宣传、告知细则的具体内容,使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这个劳动合同违背了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叫原告与我们续签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期间,原告电子厂分别与被告卢某、王某、金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吴某在1987年与深圳市旭光棉纺织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调入电子厂工作。1995年5月,原告电子厂按照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制订出《深圳市电子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8月,电子厂根据该细则,分别与4名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电子厂没有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电子厂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名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原劳动关系,并与电子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厂应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电子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88年底至1989年底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电子厂制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8月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电子厂于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卢某、王某、金某、吴某等4名被告就是合同制职工。按照电子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制职工应与电子厂签订期限为5—10年的劳动合同。电子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上述规定,该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据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电子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电子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织被告王某、卢某、金某、吴某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则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4名被告的经济损失,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三、原告电子厂应为4名被告补齐1998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社会保险金。
诉讼费70元,由原告电子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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