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仲裁与审判衔接的难点问题
(一)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又撤诉,则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推去效力。当事人撤诉后,双方争议既恢复到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状态。其理由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审判的前置程序,是必经程序。它与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不同,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在二审撤诉后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即失去效力,当事人撤回起诉后,仲裁裁决亦失效,即争议双方此时的状态与裁决前没有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是,仲裁裁决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后,在15日内处于一种未生效状态,15日期满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裁决生效。15日内当事人起诉的,如果法院以判决或调解方式进行实体处理,仲裁裁决即失效。如果当事人撤回起诉,表明当事人在程序上放弃诉权,即当事人放弃依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则未生效的裁决在15日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诉讼又撤诉后仲裁裁决即失去效力,那么仲裁程序便失去了意义。
(二)一裁两审的程序已不适时宜
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在仲裁与审判的关系上,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不得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声明不服。但不服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不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这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两审,审理期限必然过长,涉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有力保障。
笔者认为,修改该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选择由仲裁机关或法院解决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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