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7月和10月,分别申领牡丹贷记卡两张,于2007年10月共刷卡透支本金20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上述透支款息全部还清。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银行,其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也是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之一。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还清透支银行信用卡本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试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利用信用卡诈骗,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的诈骗活动。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即指持卡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确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后,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诈骗罪的特征,应将其单独规定为滥用信用卡罪。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综合考量信用卡申领过程中有无虚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的还款能力等。
一是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行为
银行在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信用卡的使用规则明确规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用卡透支及还款的限额和限期,持卡人应阅读知晓这些规定内容,并签字承诺遵守这些规定。行为人通过合法的申领程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促使发卡人相信持卡人的承诺,授权其使用信用卡并允许一定的透支额。有的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如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和户籍资料等,导致持卡人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有的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透支额,就虚构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产证明等,如果上述行为能够明显表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认定其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有别于信用卡透支不还的民事行为
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明知无还款能力,但假意承诺还款,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通过透支或刷卡套现获得财产利益,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司法实践中,易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客观归罪,认定为恶意透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方式及不还款的具体原因。笔者认为,这需要辨析二者之间的区别,甄别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比如分析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透支款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且符合其消费水平。如果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大额、频繁套现,或透支用于不符合其经济能力的奢侈消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可明显判断。
三是透支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催收后是否积极还款
一般来说,持卡人为了维护自己的银行信用,都会及时还款或至少部分还款,也有部分持卡人到期未还款,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还款。恶意透支行为人则自始至终无还款意愿,对透支后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放任不管,到期或超期仍不归还款额,其行为表明了对透支款物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催收是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不归还或无还款意愿,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加明显。鉴于此,只要透支行为人有积极表示还款的意愿,或说明不还款的合理理由,并与发卡银行约定迟延还款计划等,都不宜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观本案,行为人周某某持有以本人名义合法办理的的信用卡,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银行款,透支后又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多次催交,且透支钱款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性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如果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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