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催告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2、在民间借贷中,出借行为本身就是建立在一种高度信赖的基础上,或是亲情、或是友情等关系,借款人将款项借与他人,是值得提倡与鼓励的善意的债权人。出借人没有行使催告权,首先是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同时也是因为债权人了解到借款人暂时无还款能力,出于亲情、友情等因素的考虑,而给与了宽限,这与消极行使权利、怠于主张债权是不同的,应当区别对待。
3、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时,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民事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以善良、诚信的动因来考察权利人及其利益,如果加重权利人的负担,则必然会与公平、正义、诚信的法治精神相违背,故应确定由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对某些名为欠款、实为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问题。
1、因借款手续不规范而写成“欠条”,但其内容又确实为借款的,应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办法来确定。而对于债权人催告货款或其它权利时,债务人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借款,应根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欠款性质。
2、出借人催告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订有还款计划的欠条,或是借款时没有借条,经出借人催告时由借款人补写的欠条,这是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但该欠款条标志着债权人已就借款债权行使过催告,借款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借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已经了解,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欠款条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应从欠款条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起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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