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显得明显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现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界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难以把握等。为此,笔者对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几点设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1.精神损害赔偿应扩展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论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还是对身份权的侵犯。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不问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只要是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均应进行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毁人容貌、致人性功能或生殖功能丧失、严重侵犯妇女贞操权等情形,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难以对侵权人起到惩罚作用,也难以对受害人起到救济作用的。因此,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贞操权及自由权的侵犯。
2.一定情形下的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但实践中,确有因财产损害导致精神痛苦的事例存在。如一单身老人省吃俭用,积攒几万元钱以备养老,却因轻信他人被骗,致老人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如此侵犯财产权之情形,导致受害人产生较大的精神痛苦,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属合理之举。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损害赔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应借鉴国外的这一立法例。
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放宽条件限制
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亦包括间接受害人。如某人因交通肇事受伤导致植物人状态,该受害人的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亦应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既包括自然人,亦包括法人。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这种利益与权利主体生物形态的利益如自身利益和财产方面的利益不同。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依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生理和心理)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因此,在受害人为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时,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如果承认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较大。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金额,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2)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在国外,的确有许多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但这在公民收入普遍不高的我国并不完全适用。实际上近些年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也试图确定其最高额。因此,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一限制。
(3)法官酌定原则。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的评价中,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确定个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综合判定: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3)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我们强调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且这个范围应当由刑法来作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如何正确确定刑事精神赔偿的范围,在我国现有的文化观念和社会基础条件下,结合目前我们国家法律制度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理念,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标准为标准,既不能泛化,徒增累讼,也不能过于狭窄,而使原本应该赔偿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在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可确定为公民人身权方面:1、侵害公民生命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2、侵害公民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当健康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被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会受到物质上的损失,同时也必将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3、侵害贞操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目前法律中还未明确有贞操权的概念,但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贞操权受侵害后,对女性被害人而言,其精神痛苦往往是相当巨大的。不仅会直接影响其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更会在日常生活交往中,被人另眼相看,甚至会在其就学、就业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不良影响;4、侵害公民人格尊严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人格的尊严,因此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也不容忽视。先把与人身权有关的这此范围,在我国目前的客观条件下,是比较相宜的。
二)应明确赔偿主体
在确立了赔偿之后,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限于自然人,这是因为法人是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故其不能也不应成为精神赔偿的主体。但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有可能成为犯罪者,从而由其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应明确赔偿的金额
要实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和实践上都要求以金钱赔偿作为主要形式,归根结底是通过物质的赔偿来化解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事实上,过高的金钱赔偿会破坏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目的,训导受害人或社会公众将其作为一种获得物质财产的渠道,以致在发生讼争后提出过高的精神赔偿的数额;相反,过低的精神赔偿则不但不能有效化解精神痛苦,还会让社会不甚尊重他人的人身权,而肆意加重别人的精神痛苦,据于此,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受害人各自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一,在确定数额时也自当有别。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要明确的只是予以赔偿的范围,这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需要,依个案中的精神痛苦程度来予以限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人已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本身对受害人也有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可予以适当考虑,从而使其和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有所区别;2、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强调物质为手段,但不能僵化地将某种精神损害等同于多少金钱,同时也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金钱抚慰作用的大小也不一,国家也不宜确立赔偿数额的上下限,事实上也无法合理确立。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如此,更要求法官要心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此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四)应明确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问题
由于在实践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原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也会涉及到前面所谈的犯罪人的赔偿能力问题。此时应如何实现被害人的权利。由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公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种国家补偿的制度。如台湾学者许启义就认为,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之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或者非财产上损失之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其中就有许多国家建立了该项制度,其基于的理论是:保护犯罪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该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从而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苦,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矫治政策。为了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的来源,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其来源一是依法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其二也可以广泛吸纳社会捐助,这一来源对犯罪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尤为适用,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
(五)应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可就如下方面作出规定: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另外还可以规定倘若被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害人的故意犯罪而引起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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