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电工郭某因工作时脱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一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2011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工程公司、郭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一审时,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郭某索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判决工程公司支付郭某一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500元。
员工脱岗被除名引发劳动争议
郭先生原在工程公司物业部门工作,任电工,月工资15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1月16日,工程公司以郭先生一天前工作时脱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名誉损失为由,将其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
随后,郭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一年工资。海淀仲裁机关裁决工程公司支付郭先生18000工资、975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后,工程公司与郭先生均不服,起诉至海淀法院。
企业众多证据证明职工严重违纪
一审开庭时,工程公司代理人称,2010年1月15日晚,其负责物业管理的全国妇联同福夹道宿舍8号楼5单元突发漏水事故。而当时本应在物业值班室值班的物业人员郭先生擅自脱岗,得知跑水后以自己是电工与此无关为由,拒绝参与抢修且帮忙联系物业相关人员,结果延误了抢修时间,给多家住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以致公司不得不予以赔偿,并在住户中产生恶劣影响。所以公司按规章制度,于事发第二天解除了与郭先生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工程公司出示了全国妇联招待所及其文印中心、北京好园宾馆等10余家客户盖有公章的证明,证明事发时郭先生不在岗,未接听住户报修电话、拒绝参与抢修不作为的行为。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在关于郭先生索要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工资时,工程公司表示并不拖欠郭先生的工资。郭先生每月的工作以现金形式发放,而且不需要领取人签字。但未拿出其当时发放工资的记录。
法院单位除名行为合法未保留工资条违规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全国妇联招待所等单位出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2010年1月15日跑水事故发生时,郭先生未在岗、未接听报修电话,其虽为电工,但作为物业公司值班人员,其负有坚守岗位的职责。其不应对于跑水事件不闻不问、推脱责任,拒绝处理,而是应积极参与抢修,联系相关人员,其行为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确实失职,使工程公司财产和名誉受到重大损害。
该工程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郭先生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郭先生称工程公司未支付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工资,虽然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工资支付周期编制的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时,在二年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现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郭先生足额支付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其支付郭先生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工资18000元及4500经济补偿金。
判决后,工程公司、郭先生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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