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萧女士看中一套二手房,在中介公司员工陪同看房后,发现相同房屋在另一家中介公司的挂牌价更低,便委托第二家公司办理购房手续。第一家公司遂以萧女士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她支付房价的1%作为违约金。6月13日,杨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萧女士因家中动迁急需购房,于今年1月14日至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看中一套挂牌价55万元的二手房。次日看房前,中介公司和萧女士签订了一份《看房确认单》,约定萧女士委托中介公司购买该房,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购买到房屋为止,委托方式为非独家委托。该合同同时约定,佣金为成交总房款的1%;买家和业主不得私下交易,违反此义务,萧女士应支付相当于佣金金额的违约金。
就在看房结束后的回家途中,萧女士经过另一家新澳投资咨询公司时,看见相同房屋的挂牌价为54万元,经过协商,该公司于当日下午回复最低价为53.5万元,萧女士遂于1月16日和新澳公司签订了合同。2月8日,萧女士正式和售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及契税,并付给新澳公司居间费5000元。
今年5月9日,第一家中介公司以萧女士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她按《看房确认单》确定房价53万元的1%支付5300元违约金。而萧女士则认为,当时看到这家公司的挂牌价是55万,在签署《看房确认单》时售价一栏还是空白,当时中介公司解释称等与卖房人成交后才能确定价格。后看到新澳公司的挂牌价较低才签约,自己非与业主私下交易,并已向新澳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不构成违约。但考虑到中介公司员工确曾陪同看房,愿支付劳务费用1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看房确认单》上约定的萧女士的义务为不得与业主私下交易,而事实上萧女士系通过另一中介公司与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且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也非独家委托,故萧女士并不存在《看房确认单》上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萧女士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准萧女士支付劳务费用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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