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明知侵权仍链接要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某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00年10月,原告刘某某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
于是,原告刘某某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后据此于2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15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被告两次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1.该作品不是其搜狐网站上载,亦不在搜狐网站的网页上,而是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2.直接访问网站,即可看见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3.由于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能通过搜狐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11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30日,被告才断开链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时,虽因了解两种技术的不同而将搜狐公司链接行为指控为上载,但毕竟将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被侵害以及希望尽快制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链接是利用超文本制造语言将网络上不同来源的信息材料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网络技术。它可以使访问者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链接可以极大的拓展用户的视野,增加其信息占有量,从技术的角度说,设置超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链接,事实上目前大多数链接都未经被链者授权或许可。链接行为是否侵权应区分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
在普通链接中,访问者能够清楚的知道自身所处的位置以及所看到资料的来源,因此就链接行为本身来说,不会发生侵权。但会出现被链接网站传播的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内容的情况,由于网络资源的特点,无论是从技术上还是在实践中设链者都不可能对其链接的内容逐一进行检索,审查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因此普通链接是不构成侵权的。
与普通链接不同,设链者通过深层链接技术将被链接者的内容与自己的内容融合起来,使得被链的内容看起来就像设链者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用户很难分辨。在深层链接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只能看到被链接网页的部分内容,而其他部分则被遮住了。在深层链接中,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是被链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则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可能侵犯被链者的著作权,这其中可能包括被被链者的财产权利,例如,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也包括人身权利,例如,署名权、作品的完整权等。此时,设链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法律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在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因此,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此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还规定,因权利人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后果往往更严重,如不及时制止,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诉前措施,但有时采用这种措施仍不能及时制止网络侵权,而且权利人还要证明其合法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通知与删除程序给权利人提供了又一件有力的武器。借助这一程序,权利人有可能更便捷地制止网络侵权,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侵权损失。适用这一程序与采取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措施互不影响:权利人可以在适用通知与删除程序没有效果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措施。同时权利人滥用通知与删除程序将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这一程序的现象。
同时针对包括网络链接、搜索引擎在内等四类网络技术服务,法律也规定了免责的法定情形: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断开与侵权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充分尊重有关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风险。同时,著作权人也可以完全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
一、及时删除链接的侵权作品不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这就体现了世界上普遍采用的“避风港规则”,即当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通知侵权,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即被视为侵权,要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若侵权内容没有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且又没有被通知删除,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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