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宁,男,生于1987年8月21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利民村丰收组,案发前暂住黔江区冯家镇寨子村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宁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长宁来到中铁九局位于冯家镇寨子村五组的小溪沟大桥建筑工地上,见四周无人,遂将该工地价值1752元人民币的电焊电缆线割断并藏至大桥下。同月19日,被告人陈长宁将事先从该电缆线内剥出的铜芯线装至冯家镇街上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长宁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长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长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长宁系中铁九局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黔江区冯家镇寨子村五组小溪沟大桥工地上的木工。2008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长宁到该大桥桥面上,见四周无人,遂将工地上的电焊电缆线割断并藏至大桥下。同月19日,被告人陈长宁将事先从该电缆线内剥出的铜芯线带到冯家镇街上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52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长宁的供述;证人陆顺奎、刘华的证实;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涉案赃物照片;价格证明;收据;小溪沟大桥工地电缆线被盗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长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同时,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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