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上诉人服装厂与被上诉人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那么服装厂应如何承担延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呢?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简称服装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服饰公司)
原审查明事实:2002年10月31日,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服装厂签订合同约定,服装厂为服饰公司加工带帽长毛棉衣10000件,加工费每件12元,金额总计120000元,合同并约定,服装厂严格按照服饰公司提供样服式样、质量、工艺标准及规格执行,服饰公司提供所有的棉衣主、辅料及包装材料。双方并约定每件棉衣的主、辅料平均用量为:面料2米,里料1??55米,正身棉1??28米,袖棉1??42米,毛领0??17米,衬料0??2米。付款、交货方式为:11月5日交首批货,11月8日服饰公司付50%货款,11月10日交完货时全款付清,交货地点为服装厂,由服饰公司自提。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又口头约定,将加工服装总数变更为4200件。此后,从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服饰公司向服装厂陆续提供加工棉衣所需的样服及各种主、辅料;服装厂亦于11月10日至22日期间,陆续向服饰公司交付加工好的棉衣计4199件。此期间,服饰公司于11月19日向服装厂支付加工费30000元。服饰公司提取服装后,认为所加工的棉衣不符质量标准,故未向服装厂支付下余加工费。同年12月2日,服饰公司以传真形式向服装厂发函,提出该批棉衣出现大量严惩质量问题,已造成积压,提出将这批服装作降价和销毁处理,并要求服装厂赔偿损失。次日,服装厂回函提出,棉衣质量待双方检验员共同鉴定后确认,不合格产品应由本厂进行返修等建议。同年12月16日,服饰公司与服装厂就该批棉衣质量问题签订了一份《关于3506工厂加工棉衣因质量问题返修协议》(下称返修协议)
该协议双方确认:服装厂所加工的中长毛棉衣总数4200件,服饰公司实收4199件。因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经双方质量技术部门检查,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所加工棉衣全部返回服装厂并按服饰公司提供的样品及工艺要求进行返修,以确保达到质量标准;返修后的产品不再进行第二次返修,如仍发现有质量问题,由服装厂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交货时间为同年12月23日交完,交货验收地点为服饰公司,由服饰公司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率要求达到100%,如有质量分歧,由武汉市质检所鉴定。该协议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返修协议》签订后,服饰公司将2360件棉衣送回服装厂返修,其余1839件棉衣,服饰公司以自己进行加工为由未送加服装厂。但至同年12月26日,服装厂未履行应于12月23日向服饰公司交付返工棉衣的义务。12月27日,服饰公司向服装厂出具《告知函》,提出因服装厂违约,已造成该批棉衣的购买方撤销了订单,同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返修协议,并要求服装厂赔偿经济损失。因服装厂负责人对该《告知函》回执拒绝签收,服饰公司请武汉市桥口区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加工费7290元,赔偿公证费5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226320元。
原审认为和原审判决结果: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服装厂签订的棉衣加工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仅口头约定对加工棉衣的数量进行了变更,但未对合同其它约定进行变更。服饰公司逾期支付首期加工费,服装厂逾期完成加工任务,双方均有违约,故均有过错。双方就棉衣质量发生分歧后,经双方质量技术部门共同检验并就该批棉衣签订的《返修协议》,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属有效。服装厂已收回的2360件棉衣,未按《返修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返修和交货义务,同时造成该批棉衣超过销售季节,服饰公司据此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要求服装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服饰公司依该协议公司提供被告收取原材料的收条上未注明的各种主、辅料的价格,故每析棉衣的材料成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每件棉衣平均用料计算。其提供衬料、垫肩、以及***、包装袋等辅料损失,因未提供价值凭证,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成本价值不予计算。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加工费在交完货付清,故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系以服装厂交完货为前提。服装厂所加工的棉衣因质量不合格进行返修,不能视为服装厂已履行加工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其提出服饰公司违约未付清加工费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签订的棉衣《加工合同》及棉衣《返修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二、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已收取的30000元加工费扣减已实际向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交付1839棉衣的加工费22068元,余款793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返还给武汉对王服饰有限公司。
三、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赔偿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2360件棉衣材料成本损失133729??40元(按每件56665元计算)
四、原告武汉对王服饰有限公司未实现销售2200件棉衣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合同销售金额215600元扣除每件棉衣成本68665元(含每件加工费12元)计算,合计6453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向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赔偿6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武汉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武汉某某纺织服装总厂负担5535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服装厂未能依《返修协议》交货,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返修棉衣仍有问题所致,被上诉人在返修棉衣质量没有鉴定之前起诉上诉人违约无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棉衣成本和可得利益是没有根据的,原判上诉人赔偿棉衣成本价值和销售利润完全超过了上诉人的预计,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上诉人未依约交货,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焦点透视】
上诉人服装厂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服饰公司2360件棉衣的成本损失呢?服装厂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服饰公司因其延时交货而未实现销售2200件棉衣的可得利益损失呢?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服装厂未按时交货的情况下,影响到服饰公司销售该批棉衣,服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服装厂未交付的2360件棉衣已无交付必要,服装厂应赔偿服饰公司提供的制作2360件棉衣的成本费及因服装厂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服装厂系加工承揽方,即使合同解除,其加工品的所有权仍属委托承揽方,故服装厂应将未交付的2360件棉衣交付给服饰公司,并获得相应加工费,其延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另行计算违约金,除此之外,上诉人服装厂不应再承担其它责任。
【审判推理】
本案中,上诉人服装厂与被上诉人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那么服装厂应如何承担延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呢?
首先,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系加工承揽方,被上诉人系定作方。在加工承揽合同解除后,加工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定作方,故服装厂有义务将加工的棉衣成品交还被上诉人,并依约得到相应加工费。
其次,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事项,违约方应在不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其延时交货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服装厂在与服饰公司签定该合同时,并未预见亦不能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张汉琴撤销购买服饰公司该批棉衣订单的后果,所以依据“合理预见”损害赔偿原则,服装厂应在订立合同时其合理预见到的范围内赔偿服饰公司的损失。
【法官思考】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其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当事人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与事实能够作到的预见,让其承担违约损失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预见原则并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即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约定的数额或者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数额具有优先效力,其都属于当事人在订阅时就能预见到的损失数额,除非其约定显失公平才得予以考虑减少。其次,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的损失是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情势进行判断的。据以判断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依据是违约方在订阅合同时实际知道的或者应该能知道的事实或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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