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应当看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可见,“国内产业”的概念直接涉及到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那么,什么是“国内产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在反倾销实践中,调查机关在确定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时,主要是通过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对反倾销申请表示的支持或者反对的程度予以确定的。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程序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有权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假设在中国对某一产品提起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总生产量为100,如果申请人的生产量为60,申请人的产量已经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完全具备申请人资格,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如果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为30,而反对进行反倾销调查者的生产量为20,不表态者的生产量为50。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60%[即,30÷(30+20)=60%],大于50%,同时申请人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0%[30÷100=30%],大于25%,则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申请人有资格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如果上例中,申请人的产量为30,反对进行反倾销调查者的生产量为40,不表态者的生产量为30。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43%[30÷(30+40)],小于50%,虽然申请人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0%,大于25%,但是两个条件中有一个条件未能满足,则该申请人无资格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如果上例中,申请人的产量为20,反对进行反倾销调查者的生产量为20,不表态者的生产量为60。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申请人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20÷(20+20)],但是由于申请人的产量仅占全国总产量的20%,小于25%,两个条件中有一个条件未能满足,则该申请人也无资格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考虑到反倾销案件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供产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一、反倾销税的目的
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反倾销税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Anti-DmpingCode)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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