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0 14:21:00 365 人看过

1、主观故意上。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罪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产所秩序严重混乱。

2、从行为侵害的对象向上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3、在客观行为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随意性。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一、寻衅滋事的基本要件有哪些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客体,侵犯的对象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人们在生活中应该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共同标准;

2、主体,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16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客观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迫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的区别?

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对寻衅滋事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治安、劳动教养或刑事责任。

殴打他人:是指造成人体的疼痛,一般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的,视其伤害的程度(轻微伤、轻伤以上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治安或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两者的法律界限是明确的,但在办理案件的实际工作中,对二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常常发生较大分歧和争议。究其原因,是我们办案人员对二者的法律界限理解和掌握还不够。为此,笔者结合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实践,谈谈二者的法律界限。

(一)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害的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后者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二者行为的起因不同。

前者的起因或者说起意,有的是为了争夺称霸的势力范围,有的是无理、无故惹是生非寻求精神刺激或为满足不健康的心理而引发;而后者,一般是因纠纷而引起,大都是一人一事。

(三)二者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

前者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后者表现的较为单一。具体地说,前者的表现形式有:

(1)因其不轨的行为受到批评、斥责而大打出手;

(2)对互不相识的人在人多拥挤的地方故意制造混乱,横冲直撞;

(3)两人或多人纠合在一起窜街扫巷,拦阻车辆;

(4)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或者故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

(5)在公共场所拦截、追逐他人或者进行辱骂等等。例如,某日孔住(10)庾在他人的指使下持砍刀、铁棒等凶器,在新民市某村殴打业主戴某、砸坏鸡蛋44斤,价值92.4元。办案单位以寻衅滋事呈报劳动教养。

总之,作为寻衅滋事客观表观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一般的“殴打他人”行为是有显著区别的。其要点在于: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殴打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的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致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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