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近年来,大量涉及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纷纷诉至法院。这些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确认已不再是难点,争议最大的是侵权赔偿额的确定。目前,各级法院对于电影作品网络侵权的赔偿原则大都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但惩罚性赔偿也逐渐开始被部分法院采用。
网络侵权的赔偿原则——全面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最为重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损害赔偿额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否得到有效补偿。损害赔偿原则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之所在,是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就具体赔偿范围与配额金额时所需遵守的基本准则。
在民事侵权领域中,有学者主张我国法律上存在5种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衡平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全面赔偿原则也同样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之中,被有的学者称为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全面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其中,全面赔偿原则为知识产权乃至整个民事侵权赔偿领域中的最高指导原则,也是最根本的指导原则。
不过,在实际判决中也有法官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4个原则:一、全部赔偿原则;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四、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加害人对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全面予以赔偿的原则,该原则在于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基本赔偿范围,至于基本赔偿范围确定之后法院是否选择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及衡平原则等,则有赖于法官对个案情况的综合把握与考量。
全面赔偿原则在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有非常直接的体现,如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24至27条对该原则的适用作了具体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重申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严格侵权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司法实践对全面赔偿原则的突破——“惩罚性”赔偿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我国3部单行法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都直接体现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但从针对一些具体侵权行为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来看,传统损害赔偿理论已经有所突破。
比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一些地方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意见中,也体现了对侵权人的“惩罚性”,如“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同时根据特定因素(如作品知名度、侵权人过错等),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在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时,对于以假冒为业或多次侵权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较高倍数;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一般在1至3倍以内考虑”;“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必要费用或其他利润形成因素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侵权获利”等等。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层面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问题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并有进一步扩大适用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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