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作此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诉方当事人是否定还是肯定的确认主张的掌握,明确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方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对于肯定的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实务界异议都不大。但对否定的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不明确。我们现就否定的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及其举证责任分配作简要探讨。
否定的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
在确认之诉中,对正当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这种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在否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
否定的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否定的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譬如甲认为乙损坏了他家的房屋,而乙否认自己实施了这一行为,为此,甲经常去乙家无理取闹,要求乙赔偿,乙无奈为求得安宁,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甲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这时,法院便面临着两个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首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乙的起诉?按常理,本案中应当是甲起诉乙侵权,而甲事实上并未起诉,却经常去乙家闹,这种侵权法律关系的是否存在已直接影响到乙的合法权益,乙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可以通过法院来确认该法律关系之不存在,以使自己的利益不再继续受到损害。这属于否定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该类案件受理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是法院面临的第二个问题。从整体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拥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证据的收集、调查、提供方面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不同案件中,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均不同,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的案件中,原、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实质性问题。
仅从前述规定可能得出,举证责任应当在乙方,而事实上,若由乙举证,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因为该诉之提起仅是基于对甲所主张事实的否定。这时若依该两条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较难证明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该类案件中,应只负有举证证明甲(即被告)曾提出了乙损坏了甲的房屋的说法,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已影响到乙的正常生活即可。依据民事证据法理论,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待证事实的不同,举证责任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若为消极事实,主张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更难举证,凡主张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就对方当事人曾主张(明示或暗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现行立法的漏洞直接导致该类诉讼较难处理。
依上述分析,否定的确认之诉的待证事实是消极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类诉讼中,被告应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即积极的、肯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现行立法并无此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应予以重视。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结合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否定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法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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