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大家一直没搞清楚,到底是什么权利,说法五花八门,是经营权?债权?综合性权利?所有权?没有定论。主流的观点是将其视为法人所有权,认为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失去所有权,获得股权,那么股权又是什么权利?不得而知。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法人财产权为法人所有权的观点基本有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如果看成是所有权,对于国有公司而言,公司有处分其全部财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就衍发出这样的观念:公司本身可以独立行使法人财产权,不受股东和其他任何人的意志干涉。在公司内部,除了股东,就是董事、经理、监事、职工。那么当一个公司在进行私有化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职工阻碍,职工不愿意私有化——从法律上看,职工没有任何决定权,其要有,只能将其意见反映给人大,由人大来决定;一种情况,管理者(董事、经理、监事)等或阻碍或极力推动,如果卖给他们自己或其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他们可能极力阻碍——因为卖掉就没有腐败的机会了,如果卖给他们自己或其利害关系人,则极力推动。其实这个问题,如果没有法人财产权这个概念在这里,是多么简单的事情:股东说了算嘛,股东想卖就卖吧,股东代表是政府,由人大来约束政府行为就可以了。当然,这是法人财产权给国有公司带来的问题之一,还有的问题就是在法人所有权的旗号下,国有公司可能成了管理者的公司,管理者可能因此猖狂,股东代表也可能因此偷懒。
对于民营公司,这本来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任何股东都不会傻到说因为公司有法人财产权而放弃对公司的干预。但是,在有些纠纷处理上,法院会受这个法人财产权的困惑。
例一:丈夫拥有一公司股份,夫妻离婚,股份为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其他股东有的同意,有的不同意,不同意者主张此为法人财产,不得分割。有的法院不加思索就支持了这样的主张。其实可否分割呢?要视情况,如果其他有股东不同意,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是可以分割一部分给妻子的。
例二:两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负债,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份进行财产保全,子公司以此财产为其法人财产,独立于母公司财产,不得被保全,有的法院就不敢保全。其实,若没有这个法人财产权概念,有什么不能保全的呢,连强制执行用来还债都是可以的啊。
例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身份,其他股东有股东以此系法人财产,主张身份不可继承,只能将财产分割给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则无法继承。设想一个正在成上身趋势的公司(如王钧瑶的公司),继承人毫无疑问希望继承股东身份的。不过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上已经解决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无事先规定,则可继承身份。但是,新公司法之前有大量这样的纠纷,法官无从判断。
一句话: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必须取消的概念,因为它不仅没用,而且还带来许多困惑。
二、法人财产权与国企产权改革
国企产权改革其实是一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机制促使政府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后来的发现是专门设置一个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这是对的,这样才可以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理顺),同时由人大对其行使股东代表权严加监督(国资机构必须对人大负责,而我们现在不是,仍然是国务院等各级政府下的一个机构——对政府负责,这显然是不对的,这样再次加长了国企的代理链,会使得政府自己监督自己,监督无效)。我们的改革开始时往往从经济上想办法,而不从政治上想,这就是当初法人财产权出台的背景。法人财产权出台后,并没有因此解决政企分开问题(政府还是可以将行政职能以股东权的名义带入公司),同时还可能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对抗股东的权利——成了“东企”分开了(股东与企业分开),所有者缺位反而似乎有了法律依据。
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带来麻烦的一个概念,要它干什么?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的意志来自于股东,法人哪来什么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如果是经营权、债权等等,更是胡说八道,我不去花时间论证为什么是胡说八道了,一眼就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权利结构上,公司法有非常清晰的界定,股东有什么权利、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有什么权利,必须清晰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治理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在外部,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肯定可以以主体的身份享有很多权利,远远不止财产权,还有身份权,比如名称权等等。但是,最终,公司的意志来自其所有者股东,实际是股东权的延伸,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必须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法人、一个主体,就是这么简单。
例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身份,其他股东有股东以此系法人财产,主张身份不可继承,只能将财产分割给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则无法继承。设想一个正在成上身趋势的公司(如王钧瑶的公司),继承人毫无疑问希望继承股东身份的。不过这个问题在新公司法上已经解决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无事先规定,则可继承身份。但是,新公司法之前有大量这样的纠纷,法官无从判断。
一句话: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必须取消的概念,因为它不仅没用,而且还带来许多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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