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侵权举证责任意义
关于环境污染者的法定证明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同时承担下列法定证明义务:
(1)证明一:污染行为系“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对此加以证明的,就不能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2)证明二: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鉴于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污染者才不承担责任。本条将否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污染者,就是说,只要污染者无证据否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的,那么,法律即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即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须由污染者同时承担上述两项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而非由其选择适用。
(4)污染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污染者如不能证明污染行为系“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时通过举证足以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就应当推定由污染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对受害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一些举证负担转移给了加害人。
(二)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根据证据距离的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加害人在通常情况下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容易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
(三)污染物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可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离证据的距离比加害人更远一些。其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有能力收集证据。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
三、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怎样的
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意味着事实主张者丝毫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要求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讼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换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原告不易举证,如果被告提不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的证明,则推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能举证自己的安全措施绝对到位,而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致,加害人可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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