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贿赂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信,这才是贿赂罪的危害实质所在。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将其归于贿赂罪的客观对象范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性质。因此应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
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可将贿赂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司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改革再审的审理方式
我国法律对再审的审判方式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据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对如何审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再审案件应当和一审、二审案件一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考虑到问题解决的渐进性,可对再审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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