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重在对一些关键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承认本身是一个防御性程序,用于阻止仲裁败诉方在新程序中提出问题的任何企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大部分问题是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如申请期限、管辖、送达、立案、财产保全,等等。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
1、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起算点
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1]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此后,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在申请执行期限上,不再区分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统一将期限规定为二年。因此,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2]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关于这两年期限的起始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23日法民二[2001]32号)中曾做出过解释,“根据《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释和判例相结合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即如果仲裁裁决中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算。
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限的性质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基于委托人的整体诉讼策略考虑,我们需要处理与申请期限有关的两个问题:第一,如果申请人A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撤回申请,A公司是否还可以在北京一中院或者中国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第二,如果申请人A公司在申请阶段仅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该仲裁裁决,那么日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被承认的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多长,起算点是那一日?这两个问题背后的法理实际上是辨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上文已经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中已经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二年期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在性质上为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并不会消灭。如果申请人中途撤回申请能够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申请人有权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应从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期间。
此外,如果申请人仅申请承认仲裁裁决,那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以及该期限的起算点又应当如何计算?虽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实践操作,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和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分为独立的两步进行,但是有关仲裁裁决得到法院的承认后提出执行该裁决的时效却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就不免产生了争议,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否不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或申请人在法院承认仲裁裁决后两年内申请执行裁决即可。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视为一个整体的诉讼程序,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分开处理,但不能以此认为承认和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不应再单设期限,即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后申请人应立即申请执行,否则自其有权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之日起满两年后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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