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作出了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物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与土地使用权概念相混淆的现象。土地使用权也是一项用益物权,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范畴。地上权和永佃权均溯源于罗马法。地上权在罗马法上的定义为:“使人充分享用某一建筑物或其中一部分的、可转让并可转移给继承人的物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地上权的解释有“地上权为建造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林、树林,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还有“地上权是因在他人所有的土地有拥有建筑物等作业物或竹木而使用该土地的权利.所谓作业物,最常见的是指建筑物,但它还包括桥梁、水渠、池塘,铜像和隧道等地面及地下所有的人工建造物。竹木的概念,虽然其本身没有什么限制,但如果某些树木的栽种被认为是耕作行为的话,则属于另一种用益物权---永佃权的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渊源及缺陷
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1].其产生的根源是农村经济改革以后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是农民在实践中自发创造出来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这种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理论准备和制度设计,也不是自上而下有组织有计划实施的,加之对该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法律支持,因此存在着诸多缺陷:
(1)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限制,一般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家庭和集体组织[2].并且因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是一个极其模糊的范畴,它并非科学的法律概念,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不仅造成土地权属关系不清,引发许多土地纠纷,而且导致发包方主体也呈多样化[3].
(2)权能残缺不全,发包方统得过死,农户种什么;如何种以及产品销售处于乡(镇)政府完成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或平衡本地粮食供应的行政管制中,使农民丧失了经营自主权,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拥有很大的干预生产经营的权利,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固。
(3)农地经营制存在着土地划分零碎,经营规模偏小,承包地调整频繁,从而造成掠夺式经营,土地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恶化,农地设施落后,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4)农民利用市场的能力低、成本高、效益差,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具有倒退性质的小农经济;并且农村经济整体落后造成其不能有效扩大经济规模,更重要的是难以形成有效分工的发展和生产技术的进步。这些缺陷的存在既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又难以适应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发展趋势。解决农村落后问题,重在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也就是解决农林的生产方式问题,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立足点。鉴于多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单纯依靠债权制度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对承包经营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因而有必要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4]。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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