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更为重要。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护的功能是辨证统一的。这就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换取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条件而放任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其行政职权,以行政权作交易,也不能站在行政主体的立场上压制相对人。既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进行调解。
(3)调审结合原则。诉讼中调解往往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也应象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样,选择调审结合模式,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4)倾向原告原则。诉讼制度强调诉讼主体的平等对抗,但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在行政强权下,原告处于先天的弱势地位。故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设立上应加大对原告诉讼权力的设置,通过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让原告与被告能达到一种相抗衡的状态。
2、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及操作
(1)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
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分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调解。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出于对原告利益的考虑,可主动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二是依申请调解。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提出调解方案。
(2)限制调解期限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在法定的调解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法官应终结调解程序,及时判决。用以督促法官及时、高效的处理案件。
(3)调解的法律后果。
肯定的调解后果。当事人双方在遵循行政诉讼调解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合议,调解即告成立,法院应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签字,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内容有关事项的妥协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证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若调解书有给付内容,应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但调解书送达后与生效的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
否定的调解后果。对于调解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即反悔权制度。虽调解协议在自愿基础上促成,但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对案件及时审理宣判。调解书送达后,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调解时受到欺诈、胁迫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法的,应赋予原告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自始就没有达成合议,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当恢复审理,及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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