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欧委会第一次实施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审查制度,即新出口商复审,这一制度是对反倾销原审调查的补充,为在案件原审中没有倾销行为的新出口商提供了一种不完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它只针对申请复审的新出口商单独进行,不影响其他临时复审或日落复审。
新出口商的定义
按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11(4)规定,新出口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反倾销原审调查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过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2.该生产商兼出口商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3.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在调查期后向欧盟出口一定数量规模的涉案产品。
生产商兼出口商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新出口商的资格审查,以便确定其是否有倾销,以及在被认定有倾销的情况下确定应交纳的反倾销税税率。
第一条的要求是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在调查期间必须没有出口过涉案产品。因为倾销幅度的判定是欧委会依据调查期间获得的材料而决定的,因此这里的“新”出口商并不表明一定是第一次出口涉案产品,只是强调在特定的一个时间段内对欧盟没有出口。
第二条的要求是新出口商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出口商必须无任何关联,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如果某家公司因倾销被征反倾销税后,又另外投资设厂,开设一家分公司,生产出口同样产品,这家分公司就不能获得新出口商的资格,否则就属于规避行为。
第三条的要求是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原审调查期后应对欧盟有实际出口,才能取得新出口商的资格。如果在申请新出口商兼生产商资格时,还没有出口但将要向欧盟出口,并且能够证明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不可逆转的原因,如已与欧盟的进口商订立了出口合同,也可以获得新出口商资格。关于对出口的数量的要求,基本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原则上应符合通常贸易状况。如企业符合以上要求,可以被视为具有新出口商的资格。
为何要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反倾销案的终裁一旦颁布后,如果查明存在倾销,欧盟将根据其反倾销调查的结果对不同国家的各出口生产商课以不同的反倾销税率,有效期为5年。一般来讲,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那些在调查期间应诉的企业可以得到单独税率,而在调查期间不合作的企业或不充分合作的企业则被课以剩余税率。剩余税率是被课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审查一般使用一国统一税率,对于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裁决的企业,则可以得到单独税率。单独税率肯定低于统一税率。如一家在原审调查期后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产品已经被征税,那么,虽然它原来并没有倾销,只要不申请新出口商复审,就适用剩余最高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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