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全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8:24:06 291 人看过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6日

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预售商品房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的收存、支取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前依法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是指预售人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第四条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支取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审核预售人的用款申请资料并作出答复;

(三)受理预购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会同相关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违规收取和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五条对我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山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并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

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其职责为:

(一)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台帐,并进行日常管理;

(二)协助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和划拨义务;

(三)配合预售人做好商品房预售款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四)《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七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必须确定预售项目的监管银行,并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监管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八条预售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及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信息,并在售楼场所予以公示,以便相关部门和预购人查询、使用和监督。

第九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及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变更。因预售项目转让确需变更的,凭已办理变更手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料向预售款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其他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征得全部预购人同意。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批准账户变更的,预售人必须将原账户的结余资金全部划转到新账户,相关银行配合做好有关交接工作。

第十条预售人在开始销售商品房前,应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格式文本由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存入相应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收存商品房预售款,变相逃避监管。

第十二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预购人申请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发放贷款的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划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预售人首次申请支取商品房预售款前,应当明确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和法定税费(含土地价款),并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商品房预售项目用款计划书》。用款计划应按照完成基础和地下结构工程、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第十五条预售人可在完成相应节点建设任务后申请支取该节点的用款额度,在预售项目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支取后预售款专用账户结余金额不得少于已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总额的5%。

第十六条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提交: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预售人拟定的项目用款计划;

(三)预售人与承建商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收到预售人的申请后,应当按下列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预售人作出答复。

(一)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

(二)前往施工现场勘查工程进度情况;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承建商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用于申请使用法定税费的,提供征税(费)部门已征收税费的缴税(费)凭证核对;

同意使用预售款的,监管部门应在《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上加具核准意见,其中一份由监管部门保留,另一份由预售人送银行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银行按核准数额拨付。

第十八条预售人可委托监管银行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除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和法定税费以外的闲置资金进行保本理财型管理。

第十九条预售人及监管银行应按月将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制定月度报表,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专用账户内的全部预售资金:

(一)预售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项目停工的;

(二)预售项目工程建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预售款监管部门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款监管部门应书面通知预售人和监管银行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账户的监管。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预售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不予同意,给预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预售款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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