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及《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1]2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执行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
二、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我市医疗保险执行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单位8%和个人2%的费率进行缴纳。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三、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累计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自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为失业人员发放医疗补助金。
四、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需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所需费用从失业人员个人账户中按年代扣代缴。
五、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后,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和申请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填写《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六、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一致。失业人员自办理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后,视为自失业登记之日起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次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为其补缴之前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之前已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进行重复缴费,并按照失业人员应享受的期限顺延缴费。
七、失业人员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由于缴费延迟的原因,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失业人员个人垫付,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补缴医疗保险费手续后,由失业人员本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开户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期已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进行汇总后,按月及时申报。
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核定单,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实行按月缴费,及时将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中统一划拨到医疗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的收入户中。
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前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由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新参保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申请和发放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
十一、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在我市参加(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如出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相关规定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告知失业人员本人。
十三、失业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同时按我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有关规定办理。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办理,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标准将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资金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执行转入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十四、失业人员因跨地区转移、开通医疗保险卡等原因,致使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补缴。
十五、对于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
十六、本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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