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被告答辩状怎么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20 22:56:56 58 人看过

答辩人(被告):张某某

被答辩人(原告):舟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所谓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一案,答辩人认为,第一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第二其以子虚乌有的损失提起虚假诉讼,应予申斥并驳回;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颇有失实之处。理由如下:

1、本案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但被告张某某不是以股东身份,而是以监事身份作出财务整顿的决定。监事是公司的内部职务,监事对执行董事的监督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故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第二页主要人员信息一栏序号2标明了张某某的职位为监事,正是张某某监事身份的证明,这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相吻合。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张某某发给齐某某的《律师函》明确表明是“你公司监事(张某某)委托本律师”对你“担任执行董事(齐某某)期间”提出意见等语,表明这是监事对执行董事履行公司内部监督管理的职责,而不是股东对股东的对话,尽管张某某和齐某某都有公司股东的身份。

同时,律师函也表明张某某先生咨询过专业律师,知道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股东尽管具有所有权但不直接管理公司,股东是通过股东会决议推举董事等方式间接管理公司的,所以张某某先生也不会以公司股东身份作出上述直接管理公司的行为。我们并不否认事情的根本原因是张某某先生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张某某先生在律师建议下利用其公司监事的身份来善意的维权并无不当,这是公司法的宗旨,也是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架构规定赋予张某某监事的权利,故监事对执行董事的监督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人民法院不适合对公司的内部事务横加干涉,而股东会才是解决公司内部治理事务的最高平台,本案涉及争议根本未曾上股东会讨论。

2、监事依法有权查看调取公司财务资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法》既然规定了监事可以检查财务,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那监事检查调取公司财务资料也是应有权利,张某某先生作为公司监事,调取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是有法可依的,更何况张某某监事还给财务人员出具了相关调取的证明(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张某某监事归还财务资料不是权利,而是心虚!

舟山警方已立案对高管齐某某调查,注意是对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高管齐某某做调查,而不是对股东齐某某做调查!

在这种危急的董事、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张某某监事完全有权利依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这有张某某先生提供的证据三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据做证明。

齐某某目前是舟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意思表达已经成为其私利表达的工具,尽管其“空手套白狼”,在公司没有出一分钱,尽管其职务侵占并挪用资金,尽管其滥用资本大多数决损害了小股东张某某的利益,但张某某先生的意见是依法办事依法行权并以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准。反倒其恶人先告状利用监事张某某兼有的股东身份来起诉,这并不是因为张某某利用股东身份损害了公司的权益,而是其对监事张某某先生的打击报复,是有预谋的栽赃!

3、子虚乌有的损失,根本不存在的标的。

原告一直正常经营,何来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列明请求判令“使原告能正常营业为止(暂定20万)”,原告一直正常营业(见被告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何在?赔偿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首先,原告在起诉书第二页第九行写道“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公司财务整顿为名,在未经股东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大门紧锁”也与事实不符。首先,苏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也是法律的专业人士,应明知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写成“未经股东齐某某同意”令人费解。公司自有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和管理制度,股东是通过推举董事和股东会决议来宏观的管理公司的。原告起诉书第二页第七行写明“张某某任公司董事”,具有董事、监事身份的张某某先生是公司的管理层,公司内部管理层觉得需要财务整顿,或者内部对此认识出现分歧,只能说明公司高层在履行管理公司职权的时候有不同的认识,分歧就没上股东会,不干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什么事,法院不宜干涉公司内部治理事务。

其次,原告单独以证据十一《原告2016年度营业报表》来作为证明被告侵害公司利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当。因为“停产停业”所需的完整的证据链要求意味着原告不但要举证往年的同期收入,还要证明同期的2017年所谓的锁门期间没有收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张某某监事拥有的原告的财务系统显示的所谓“锁门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原告公司业务群中通报的每日收入情况,证据九直接是原告贴出正常营业的证明。证据四和证据五结合说明了“锁门期间”是有收入的,而且胜于往年,甚或有好几天都是客满。那原告这期间的正常营业收入和其主张的“停业损失”岂不是自相矛盾?虚假诉讼昭然若揭。

张某某监事陈明了事实:检查财务是监事的职责,其发现管理公司事务的董事齐某某(齐某某仍挪用资金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在舟山警方立案后仍在向北京挪用资金,其马上对其进行了联系但齐某某对其置之不理,在公司利益受损危急情况下,作为监事的张某某认为必须马上进行财务整顿以避免损失,当时锁的是一个门,目的是让齐某某现身和其联系紧急处理公司事务,因原告经营用的是两个门,另一个门足以使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但实际情况是锁着的门也随即就被打开了(见证据九),故张某某监事之行为根本不会对公司正常营业构成实质性障碍。因为张某某先生另一个身份是公司股东,公司停业乃至丧失信誉对其根本没有好处。

故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可以理解,但其正产营业却主张没有收入而起诉,实在有悖事实,苏律师作为法律人,应该知道律师不是歪曲事实虚构损失,来进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而作为一个法律人职责是陈明事实拿出证据,帮当事人乃至审判庭发现真相,以公正裁判。

总而言之:正常营业,何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以子虚乌有的损失,根本不存在的标的愚弄的不是被告,而是审判庭,更是对公司法乃至司法制度的嘲弄,对诚信正义的背离。

4、瑕疵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在上文中指明的瑕疵,被告对下列证据亦有异议: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舟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应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并无股东签字,《公司章程》本是公司股东为限制公司立的“宪法”,由公司盖章制定纯属笑谈,且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但据张某某先生告知,公司除创立阶段之后就未曾召开过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原告是怎么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有股东签字的才是真正的公司章程。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律师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张某某监事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律师函》。请原告提交送达的证据。其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在第六行就写明限以“股东利润分配”发函,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租房的乙方是张某某先生,而不是原告,那即便张某某先生不是监事,张某某锁自己租房的门有什么过错!

(四)对证据三《北京凯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张某某先生持有的证据十《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写明了监理方为毕圣辉,也给毕圣辉发了工资,他怎么可能是承包人!况且北京凯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某某—--齐某某的媳妇,股东是齐某某和于某某,一直到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毕圣辉(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毕圣辉怎么可能在2014年11月1日以北京凯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实在滑稽,分明是一份倒签伪造串通一气损害原告、被告利益的合同。故《北京凯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损害原告利益的伪造合同由原告提出,只能是公司已沦为某些人私利的工具。

综上,被告是作为监事依法履行职务,不是原告声称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法庭辨明是非,公正裁判,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法保护公司内部管理机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XXXX年X月X日

如果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是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接责任人对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而如果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原因,或者是没有责任承担该起案件受损失的原因的话,那么可以说明自己不用承担责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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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限制: 1、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和表决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2、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议内容违法属于决议无效情形,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因此,对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3-02-24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