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鉴定标准与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1 16:41:53 236 人看过

重伤是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安全事故重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一)根据法医对伤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伤害可定为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它器官机能;其它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者。重伤的具体标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下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用)》的规定。

(二)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三)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四)一人重伤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判定依据是受害一方是否与另一方或多方存在利益交换,简单就是劳务关系。

(五)对事故等级划分是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而划分的,这是条例对事故等级划分作出的新的统一规定,而且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是高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条例实施后应该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由于各行业和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各有特点,发生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差别也比较大,很难用一个标准来划分各行业和领域的事故等级,一些行业和领域实际上执行了不同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二)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学校是否有过错。

1、《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所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4、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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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0日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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