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施工和管理。建筑过程中的零星拆除和市容环境管理中违章建筑的拆除工程除外。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拆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水务、港口、市容环卫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规定实施。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前期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施工开始前十五日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有爆破工程直接到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第六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报监手续。
第八条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并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实施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书面交底,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隐蔽工程的分布情况。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结被拆除物的中断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在进行管线拆除前,应查清管道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并采取中和、清洗等相应的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全面掌握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制定拆除方案,并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市容、环保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提出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施工组织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编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
拆除结构复杂、体量较大、环境复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用特种作业方法的拆除工程,应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并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必要时,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可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所采用拆除方法的相关规定,划定危险区域,做好警戒和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拆除施工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配备抢险救援的有关器材。
第十六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同时填写书面记录;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凡需登高从事拆除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其身体状况必须符合有关作业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施工阶段管理
第十八条拆除施工应当设专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方案的,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原施工组织方案由专家论证通过的,应当由原组织论证的单位另行组织专家论证。施工组织方案变更应当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拆除施工一般应自上而下按顺序进行;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相配合。
第二十条禁止立体交叉拆除作业;拆除部分构件,应防止相邻部分发生坍塌;拆除危险部分之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等地点和其他重要地区进行拆除施工的,脚手架须采用全封闭形式,必要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的主体结构同步拆下。
第二十二条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墙体上聚集人群施工,或者集中堆放材料。
第二十三条拆除施工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均应及时清理,分别堆放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部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时,对保留部分,应先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高处进行拆除施工,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拆除物禁止向下抛掷。
从事拆除作业的人员应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遇有风力在五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冰雪天等恶劣气候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拆除作业。
第二十七条采用手工或机械作业法施工时,必须遵守国家、本市有关安全技术和机械设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爆破安全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在拆除施工中,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时,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及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有关的主管部门报告,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在拆除施工中,如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溢、火灾、爆炸、坍塌淹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高处坠落、管网损坏等事故,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险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送房地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承包施工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承包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管理不善,又不及时改正的;
(三)拆除工程现场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经劝阻不予改正的;
(四)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严重损失的事故;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二、房屋拆除纠纷怎么处理
1、行政裁决
对拆迁人与被拆迁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拆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2、行政或司法强制
(1)行政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
(2)司法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只能选一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或申请强制拆迁,必须非常慎重。
3、民事仲裁或民事诉讼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的约定的搬迁期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不管是在上海市、还是在其他地区的建设单位,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时候,必须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得违规拆除。若是在拆除的过程之中发生了纠纷,那么权益受到侵犯的一方,特可以采取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施工安全管理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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