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中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检察官):丁慕山
上诉人丁慕山对民事裁定(2015)苏民诉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审字第00003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判现已结束
2015年5月12日,丁慕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丁慕山于1992年底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任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并于1994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正式从事律师法律服务自2006年底丁慕山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业律师并代理当事人以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告知他,自2006年11月以来,他无法在法院执业。为此,丁慕山多次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他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
为了维护其合法执业权和其他权利,我们特对本案提起诉讼,请求下达命令: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停止阻挠丁某山的合法律师执业;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丁慕山经济损失100万元;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丁慕山50万元精神抚慰费;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本案立案登记过程中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丁慕山于1979年10月从军队调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2月调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期间先后担任书记员、助理法官、高级律师、高级律师等职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教育科副科长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离任后,在原法院办理案件时,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丁慕山作为具有司法职称的法官,离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应当自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担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慕山涉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妨碍其正常出庭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丁慕山对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法院裁定丁义山的诉讼不予受理
丁义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挠丁义山律师执业权不正当履行职责,裁定不受理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丁义山的上诉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指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登记受理丁某山的诉讼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和受理的条件。备案登记制度实施后,人民法院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提起和受理当事人的诉讼。在本案中,丁慕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丁慕山的律师执业权,并要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限制其执业,赔偿损失。由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慕山在法院执业,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并非不当。总之,丁慕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主审法官杨*楚
代理法官李*叶
代理法官*贾
2016年6月29日
书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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