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建筑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六条设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出具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单。
第十三条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地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单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单、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所在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与新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拆改,并应一并交接。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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