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这些进步主要体现在:
第一,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
第二,法律援助时间提前,范围扩大。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在侦查阶段上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证与被羁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少数几种情形之外,会见无需侦查机关批准。
第四,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可以独立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即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同意,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六,辩护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收集证据或者申请办案机关调取证据。
第七,赋予辩护人独立的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八,赋予辩护人独立的申诉、控告权。辩护人认为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九,为防止侦查机关以辩护人涉嫌伪证罪为由,打击报复辩护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这种法律保障在诉讼过程中转化为具体实在的保障,则需要刑事司法机关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职责义务,重在自觉和诚信。
首先,刑事司法机关要强化司法公正理念,从司法公正的高度深刻认识辩护制度,自觉维护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司法民主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标志。如果辩护制度徒具形式,那么我们的刑事司法就既不是民主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二者皆有重要价值,不可偏废。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既要充分认识到这是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条件,更要充分认识到不管实体公正有无问题,辩护权本身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
其次,自觉支持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辩护人的辩护权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限制、侵犯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本质上就是侵犯当事人受法律保障的辩护权。实践中有些人将辩护律师看作是替坏人说话的异类,将他们依法行使辩护权视为干扰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对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消极应付甚至故意刁难,这是一种严重的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辩护律师与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一样,都是实现公正司法,维护社会正义过程中的重要力量,所不同的仅仅是分工。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提供帮助,防止刑事司法过程发生司法不公的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防止维护正义的过程产生新的不正义。
第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诚实履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依赖于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诚实的协助、配合、支持,但是否、如何协助、配合、支持,刑事司法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自觉、严格履行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职责,意味着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方便,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法律的名义、合法的形式阻碍其行使辩护权。比如,我们要正确确定案由,不能草率地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由立案,因为一旦以此案由立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就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在立案之初往往涉案数额巨大,极易达到特别重大,一道特别重大的栅栏很容易使辩护律师重新陷入会见难的境地。即使属于这三类案件,只要不会对侦查构成实质性妨碍,就应当尽可能许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又如看守所48小时安排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问题,48小时是不能突破的期限约束,并非看守所有权用足48小时期限的特权。看守所的义务是尽可能立即安排会见,而不得基于任何动机滥用48小时的主动权。再如,侦查机关如果认为辩护人触犯《刑法》第306条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定其他与原办案机关距离较远的侦查机关办理,不宜指定与其相邻的侦查机关办理,以此贯彻规定管辖回避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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