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错误拘留,后又被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舒某娥等因霍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其子高某致死请求国家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舒某娥。女,汉族,68岁,无职业,系受害人高某的母亲。住乌鲁木齐市二道3号2号楼四单元309室。
赔偿请求人:高某辉,男,汉族,75岁。军队离休干部,系受害人高某的父亲。住乌鲁木齐二道湾34号2号楼四单元309室。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1995年4月27日,受害人高某的大哥高Z与乌鲁木齐市博某工贸公司(下称博某公司)的经理赵博签订了一份买卖兰成革牛皮的协议书,约定由高Z给博某公司提供数干张牛皮。随后,高Z及其业务员与博某公司经理赵博及其业务员杨立新等赴新疆伊犁清水河镇购买牛皮,与新疆农垦清水河联某皮革厂(下称联某皮革厂)厂长李某亮和联某皮革厂总社库尔勒边贸总社的副经理刘某增等人洽谈购买牛皮之事宜。高Z与赵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山联某皮革厂给高Z、博某公司提供牛皮数千张;刘某增为保证高Z、博某公司偿付货款由其向联某皮革厂提供保证担保。口头协议达成后,高Z、博某公司即从联某皮革厂提取了第一批价值197652元的牛皮,当时高Z支付了该批牛皮的全部价款。几天以后,高Z从联某皮革厂又提取第二批总价款为705900元的2000张牛皮,当时没有付款。
高Z向供方称即日去伊宁市一家银行提取存款,承诺保证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为使联某皮革厂相信,高Z将其弟即受害人高某和杨立新留下守候。商某、杨立新将2000张十皮进行了清点,然后装车运往乌鲁木齐,供给博某公司。当时高某给联某皮革厂打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新疆农垦清水联某皮革厂皮子款609860元。博某公司收到第二批货后,给高Z陆续付清了全部货款。在此期间,高Z违背承诺,仅给联某皮革厂付了部分贷款,仍有350000元货款拖欠未付。联某皮革厂找高Z索要货款时不见其踪影,遂于1995年5月20日向新疆霍城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举报材料,揭发高Z欠他们几十万元货款不还而逃匿在外,请求县公安局查处。县公安局在查找高Z下落未果的情况下,以其弟高某和杨立新涉嫌参与诈骗为由,将高某、杨立新给以刑事拘留
县公安局在调查此案过程中,从博某公司扣回牛皮240张,并从他人手里追回部分货款。这样高Z还欠联某皮革厂少部分货款。1995年9月25日,县公安局决定将对杨立新的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将其释放;而对高某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不变,继续将其关押在该局看守所。在此后的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县公安局未再认真负责查处此案,将高某一直关押着;在此期间高某患有重疾病,县公安局未引起注意,末给予及时必要的治疗。
1997年5月15日,高某在县公安局看守所死亡。经新疆医学院法医对高某尸体进行检验,证明高某足同全身患有多器官结核病致机体生命器官Z能全部袁竭而死亡。高某死亡后,其母亲舒某蛾和父亲高某辉请求该局给予国家赔偿。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符某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赔偿。为此,于1997年1()月17作出公刑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为此,请求人于1998年4月28日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述称:我们的儿子高某因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而致死,给我们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县公安局应该给予国家赔偿。为此,我们要求县公安局偿付死亡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死者生前赡养的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1370元,并在侵权的范围内为受害人即我们的儿子高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辩称:高某生前确有诈骗犯罪事实,我们对其予以刑事拘留是某法的。因此,其亲属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不符某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
[审判]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明受害人高某有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高某予以刑事拘留,属于错误拘留。而且,县公安局在对高某实施错误拘留后,长期羁押不作处理,致使其病死在看守所,严重侵犯了高某的人身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其应该给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在其次子高某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致死后,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某《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部分应于支持;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3日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1997年10月17日公刑不赔字(1997)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给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支付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9400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给赔偿请求人舒某娥支付生活费4000元:
四、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支付直接损失赔偿金16170元;
五、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在受害人高某的生活、工作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评析]
本案中,县公安局应否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否给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支付赔偿金,关键要看该县公安局对受害人高某的刑事拘留是否错误。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现行犯或犯罪重要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对其采闻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涉及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使用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必须严肃谨慎,符某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刑事拘留措施,其前提条件是被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分子。而匝,这两种人还具有本条所列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本案中的受害人高某的哥高Z与联某皮革厂达成口头买卖牛皮协议,高Z提取了货物后,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尚有少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可能是因为遇到经营风险,缺乏偿付能力;县公安局仅据此认定高Z有某同昨骗嫌疑其证据显然不足,高某作为高Z的弟弟,其在高Z与联某皮革厂买卖牛皮活动中,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与高Z某伙做十皮牛意,也因为高Z并无某同诈骗之嫌疑,高某当然也就不存在某同诈骗之嫌疑。这就是说,高某既不是现行犯,也不是有某同诈骗犯罪重大嫌疑的分子,不属刑事拘留的对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该县公安局对高某使用刑事拘留后,在长达一年半多时间内未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也正说明该县公安局并无证据证明高某是现行犯或者是有某同诈骗犯罪之重大嫌疑的分子,对高某使用刑事拘留不符某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项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30日。这就是说,使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日。如上所述,本案中的受害人高某不属于刑事拘留的对象,该县公安局应当尽快释放,而其从对高某使用刑事拘留到高某病死在看守所时,竟长达一年半时间。这一事实也说明该县公安局对高某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对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高某错误拘留,致使高某死亡,其亲属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受害人高某在县公安局错误拘留期间死亡在看守所。据法医鉴定,高某死亡原因是全身患多器官结核病致机体生命器官Z能衰竭。如果高某不被长期关押,其人身自由不被长期受到限制,是不会因患这种疾病而死亡的。因此。应该认为高某死亡是由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造成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款(二)项的规定,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高某造成其死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亲属舒某娥、高某辉,应在此范围内提出赔偿请求;其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如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于法无据,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根据以上具体分析,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县公安局对高某的拘留属错误拘留,高某死亡是该错误拘留造成的,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长达一年半时间。这一事实也说明该县公安局对高某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对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高某错误拘留,致使高某死亡,其亲属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受害人高某在县公安局错误拘留期间死亡在看守所。据法医鉴定,高某死广原因是全身患多器官结核病致机体生命器官Z能衰竭。如果高某不被长期关押,其人身自由不被长期受到限制,是不会因患这种疾病而死亡的。因此。应该认为高某死亡是由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造成的。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款(三)项的规定,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高某造成其死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亲属舒某娥、高某辉,应在此范围内提出赔偿请求;其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如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于法无据,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根据以上具体分析,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县公安局对高某的拘留属错误拘留,高某死亡是该错误拘留造成的,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某娥、高某辉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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