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诉刘某(化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刘某因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主观上不具有根本违约的故意,其行为未危及银行债权的实现,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依法驳回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2004年10月,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为购房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以所购房屋为其还款提供担保。如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在此情况下,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有权自刘某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宣布到期的债务,刘某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刘某在使用借款购买住房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刘某有六期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967744元及相应利息等。但是,刘某在被取保候审后,立即向其还款账户存入了6万元,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自刘某账户内扣划了其拖欠的应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此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自刘某账户内逐月扣划了应还款的本息。至今,刘某已不欠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应还款本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造成刘某未能依约还款的主要原因是其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但在刘某被取保候审后,立即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偿还了全部逾期还款的本息,在客观上采取了补救措施弥补了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刘某至今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的借款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据此可以推定刘某在主观上亦不具有根本违约的故意。同时,考虑到刘某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仍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持有,且刘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也多次表示愿意协助银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可以认定目前双方的缔约目的仍可实现,刘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危及银行债权的实现,未构成根本违约。但出于对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债权的保护,刘某有义务尽快协助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相关房产抵押手续。
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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