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犯罪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吗?
二、探讨的问题
1、在张某待岗期间,公司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管理失当,从而面临“服刑期满后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2、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是否需支付其服刑期间待岗待遇?
三、法律意见
1993年某月张某就和中-铁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到2013年2月,已20个年头,依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一般很难和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张某因2008年10月某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6个月,其间减刑6个月,加上前期羁押时间,实际服刑3年整。中-铁某公司依据有罪判决、服刑的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的规定,已向张某发出了《关于解除张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已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妥,但本律师认为,还有一些值得探讨和斟酌的地方。
(一)法律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的文义解释上看,中-铁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目前该法律规定略显粗燥,还没这方面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从法理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解释学的合宪性解释及社会学解释
1995年劳动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08年9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7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1995年1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对刑事犯罪的范围做了界定。同时,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罗列,单位要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明显过错,况且对一个判处实刑的待岗人员,既不能参加单位的上岗工作安排,也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刑事犯罪范围。但上述法律规定用的“可以”或者“可”,而不是法律上与其对应的“应当”或者“应”,“可以”或者“可”的法律用语将是否与犯罪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赋予了用人单位,要不要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综合考虑社会稳定、社会责任、宪法权利、立法本意等多种因素后决定。“应当”或者“应”的法律用语就是“必须”、“必需”或者“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选择权,必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中-铁某公司行使选择权,选择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考虑了社会维稳的成本、国企解决适龄人员就业的社会责任与担当、以及宪法赋予每个适龄公民劳动的权利等情况,在这个基础上解除和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既合法,又合理,也合情,并无不当。
我认真学了梁*星教授的新作《裁判的方法》之社会学解释,我们作为一个国有用人单位对服刑期满的人歧视,并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这就具有极大的示范效应,社会上其他国有单位、民营单位、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没有理由不模仿,全社会千千万万个用人单位都这样做,类似张某的刑事犯罪人将无法参加劳动,无法获取生活来源,最终无法行使宪法赋予他劳动的权利,他除了去死,别无选择!中-铁某公司也可以从这个角度重新考虑。
(二)是否需要给犯罪人发放服刑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但是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分析,一般不需要支付任何非人身性质之外的费用(包括工资或生活费等),刑满释放前的工资或生活费一般不宜发放,即使发放了的也可以要求退回或单位采用其他途径追回
在犯罪分子服刑期间有单位为其支付费用(工资或生活费),目前没有先例,我们也没有听说过有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因循成例的情况下,梁*星教授告诉我们的方法是比较法解释。前些年发生过成*杰(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案件、陈*同(前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案件、陈*宇(前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案件,近年发生的薄*来(前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案件,他们在羁押或者服刑期间,肯定有不同于一般的优厚条件,比如秦城监狱的单间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至羁押时起再也没有领取过国家支付的费用(工资、津贴等),那么张某是否支付费用,我们稍加比较,其结论自然得出。
(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遣词造句需要斟酌,不然显得公司的法律文书既不严谨,也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抓住把柄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中用了“同志”(标题中),内容中用了“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同志”的《论语》解释是“志同道合的人”,既然张某与公司其他员工是“同志”,那么解除了与他们志同道合的人的劳动合同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张某是一个待岗人员,待岗期间不在单位,怎么可以说他“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呢?本律师建议这些法律用语一定要严谨、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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